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375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世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五层507-5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航天世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世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世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航天世景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504777.76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曾是航天世景公司副总经理,我在2018年1月9日与航天世景公司签署竞业避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航天世景公司需向我补偿离职前24个月平均工资的70%。但是我离职后,航天世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补偿金。
航天世景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一、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二、双方签署的《竞业避止协议》因没有达成竞业限制义务的生效条件而未对原告产生约束,原告因此不具备向被告主张竞业补偿款的基础。根据《竞业避止协议》第一条“(一)乙方承诺”第4、5项的约定,原告履行竞业义务的前提是被告支付竞业补偿款。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向原告支付竞业补偿款,并在原告索要补偿款的第一时间就明确通知原告不支付竞业补偿、不启动竞业限制。因此双方在签署《竞业避止协议》后,并没有通过付款方式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避止义务,原告自离职后始终也没有受到竞业限制的约束,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竞业补偿款的基础。三、根据《竞业避止协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签署的《竞业避止协议》未经履行就已经终止,原告更加没有依据主张竞业补偿金。四、用人单位在竞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在用人单位和劳务人员均未履行竞业协议的情况下,劳务人员无权主张竞业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乙方)与航天世景公司(甲方)连续两次签订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聘用协议解除/终止。2018年1月9日,航天世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竞业避止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约定:“1、乙方在甲方单位履行职务,是甲方单位工作部门的重要管理人员或核心职员,掌握甲方单位具体部门或者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2、乙方知悉或者接触的甲方商业秘密对甲方的发展或者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第一条“权利和义务”约定:“(一)乙方承诺:……4、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甲方支付竞业避止款项后,乙方无条件在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到与甲方有合作关系或者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有合作关系的任何企业;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同类企业;5、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甲方支付竞业避止款项后,乙方无条件在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的名义创办或者帮助与甲方有合作关系或者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实际参与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所谓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生产或销售与甲方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产品的企业;上述有合作关系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由甲方根据行业、区域和具体的合作关系和竞争关系做出判断和决定……(二)甲方承诺: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2年内,作为乙方遵守上文承诺所带来的经济补偿,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竞业避止补偿金的标准为离职前24个月乙方平均基本工资的70%,若竞业避止补偿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避止补偿费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个月的竞业避止补偿费,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账户或者乙方自行领取,第二次支付为乙方离职后的第13个月,由甲方打入乙方账户或者由乙方自行领取。”第三条“调整与免除”约定:“……2、乙方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甲方可以通过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方式免除本协议所规定的乙方竞业避止义务。此种情况下,甲方无需要支付乙方竞业避止补偿金。”第四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2、甲方不履行本条款第二条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的……”第五条“特别约定”约定:“……2、本协议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第七条“协议的效力和变更”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效……本协议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和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本协议长期有效。”双方均认可2018年***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4419.32元,2019年***月平均基本工资为35673.27元。
***主张其离职后,航天世景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避止补偿金。因《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竞业避止补偿金分为两次支付,其起诉时已经到了支付第二次补偿金的期限,故其要求航天世景公司支付24个月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竞业避止补偿金。航天世景公司不同意***的请求,主****系退休人员,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无权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竞业避止协议》签署后,其公司未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未启动竞业限制,***不受竞业避止义务的约束,***不具备向其公司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的基础;《竞业避止协议》未经履行就已经终止,***没有依据主张竞业避止补偿金。航天世景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协助总经理负责管理人力资源部的财务总监***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0日***向***发送“薛总,今天正式咨询了律师,律师给予了我们正式的答复,跟之前多次与您沟通的结果一致,就是公司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不启动竞业避止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供您参考”),以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其公司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不启动竞业避止限制、《竞业避止协议》自动终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微信告知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其至今未收到航天世景公司的书面通知,且***只是提出意见供参考,并非向其作出不需要履行竞业避止义务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协议》《竞业避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以要求航天世景公司支付竞业避止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航天世景公司签署的《竞业避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航天世景公司聘用其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虽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未禁止劳务关系中的双方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20年1月1日从航天世景公司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避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避止义务,航天世景公司支付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系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非启动竞业限制的条件。航天世景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20年1月就告知***不启动竞业限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通知***“公司不支付竞业避止补偿,不启动竞业避止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作为航天世景公司协助总经理负责管理人力资源部的财务总监,其可以代表航天世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应知晓2020年7月20日后其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避止义务。综上,航天世景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139732.54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世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竞业避止经济补偿金139732.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北京航天世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由***负担5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