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辖11号
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华新村**附**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09516X。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徐继素,女,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徐继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前期评审费用8000元,赔偿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工程师职称3个,共计1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代报相关职称证书资料,并在2015年12月15日以公对公方式向被告转帐前期预付款8000元。合同约定的评审周期过后,被告没将原告要求代办的职称证书办理下来,也没有退还原告所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返还前期预付款。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8月16日注销,被告**、**、徐继素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南岸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41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从2013年11月8日起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已从湖北省宜昌市迁移至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院级人民法院同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于2018年1月22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为合同纠纷。签约双方当事人为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和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为被告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虽然被告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被注销,但并不影响本案已确定的管辖权。同时,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合伙事务执行人、本案被告之一的**户籍地自2013年11月8日起就已迁移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重庆市南岸人民法院在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同意移送为由,即将案件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属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唐昭江
审判员 邢江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