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田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9606号
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车勇。
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艺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徐继素,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野公司”)诉被告**、**、徐继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野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返还前期评审费用8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找到被告代其办理职称证书,经双方协商后在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办理工程师职称3个,共计1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有需要的代报相关职称证书资料,在2015年12月15日并以公对公方式转账前期预付款8000元,根据约定评审周期过后,被告没有办理下来,就得及时退还原告所交的费用。
被告**、**、徐继素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重庆佳宏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佳宏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报工程师职称3个,共计16000元。新田野公司负责本单位参加职称评审人员的名单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按时将本单位参加职称评审人员的评审材料提交给佳宏公司,并支付前期职称证书评审费用的预付8000元。佳宏公司在收到新田野公司通过人事部门所代报的相关人员的职称证书后,并确定证书真实性后,应在当日将证书评审费用的余款8000元一次性向佳宏公司付清,不得延误。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对公账号向佳宏中心转账8000元。由于佳宏中心未为原告代报工程师职称,故原告请求返还8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佳宏中心的合伙人变更为**、**、徐继素;2016年6月6日,佳宏中心决定注销;2016年8月8日,佳宏中心提交注销清算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宏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佳宏中心支付8000元,但佳宏中心并未代报职称证书,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向原告返还8000元。现佳宏中心已于2016年8月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佳宏中心的合伙人**、**、徐继素返还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继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退还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继素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凌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人民陪审员  罗秀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