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102民初1333号 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第三人:姚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汉族,住辽宁省兴隆台区。 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求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