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335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兴隆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海、薛海兵,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靳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东,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锦州市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兵、丁明海,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东,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184.47元及待鉴定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锦州碧桂园二期住宅楼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装饰工程承包人,被告***在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系瓦工,2019年4月27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锦州市碧桂园二期装修工程中从事瓷砖粘贴工作。2019年6月30日晚8时,原告在粘贴12号楼大厅瓷砖时,踩踏的马镫一腿突然陷进地面,导致马镫倾倒,原告从马镫上摔落下来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爆裂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5021.00元。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86184.47元(不包括原告经鉴定后的相关赔偿项目),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40000.00元,之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再给原告报销。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瓦工,在我承包的锦州碧桂园二期装饰工程中承揽了部分粘贴瓷砖工程,原告以自己的工具、技术独立完成瓷砖的粘贴工作,最终根据原告所粘贴瓷砖的面积交付劳动成果,我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在粘贴瓷砖具有独立性,时间上由其自己安排,主要工具由其自己提供,辅助人员(力工)也由其自己随带,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为承揽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后,我来到现场,发现原告干活时踩踏的马镫一脚陷入地下,导致了原告从马镫上摔落并受伤。为此我找到了该工地的土建施工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承认是由于公司施工的地面硬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马镫一脚陷入地下,当时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让我先处理一下,所需费用最后由他们负责。所以,我便与原告签写了一份协议书,承诺赔偿原告40000.00元,医疗费最终由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我为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其所施工的工地也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所从事的劳动为装修工程,因此,锦州碧桂园装修工程由其他公司从甲方直接承包,因此,原告既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也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从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为瓦工,在被告***处承揽了瓷砖粘贴工程,2020年6月30日晚8时,原告在粘贴12号楼1单元1楼大厅瓷砖时,因地面硬化不够,导致其所踩踏的马镫一脚陷入地下,原告从马镫上摔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海城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爆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5021.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9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来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日后处理该事件时,被告***同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由***赔偿***4000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同时由***协助***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锦州碧桂园二期建设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从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为瓦工,在被告***处承揽了瓷砖粘贴工程,2020年6月30日晚8时,原告在粘贴12号楼1单元1楼大厅瓷砖时,因地面硬化不够,导致其所踩踏的马镫一脚陷入地下,原告从马镫上摔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书,证明被告***同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由***赔偿***4000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同时由***协助***到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述款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自始至终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方负责。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付出了劳动,雇佣人就应当给予相应的报酬,报酬的大小是与付出劳务多少相适应的。承揽中,没有取得工作结果,定作人就不应支付报酬,不管承揽人付出了多少劳动。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在劳动中受伤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然达成了一份赔偿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中:“***负责配合***到锦州一建申请此费用”的表述,应认定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不是最后承担赔偿责任人,故原告以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