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102民初589号
原告: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兴中路302号第1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洪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3.0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伍佰陆拾叁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12.6元(101,563.00元*20%=20,312.6元)(大写;贰万零叁佰壹拾贰元陆角整)。合计:¥121,875.6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陆角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用于明晰被告在使用原告资质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合作协议》做出了明确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对该损失全额赔偿,并额外支付该损失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私自以原告名义与北京庆祥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和《供货合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我公司被起诉至法院,被告继续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诉讼手续并参与了诉讼,导致我公司承担了诉讼赔偿责任。我公司为了履行生效的判决,于2016年6月16日代缴了上述案件的剩余执行款101,56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无法联系到被告,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大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