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99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南路4号W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确定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205838.33元(减去7196.48元)(原诉请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7年开始承包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西湖区××小区**项目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砖匠工作的工人。2019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述**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从一屋顶坠落负伤,被告***和工友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瑷骊山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是第三人安排的。而且施工当天,第三人家***上有一块玻璃没有安装,原告正是从这个地方摔下去受伤的。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事实认可,主要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应该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建筑行业标准28711元,计算后58219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陈述医疗费没有支付,所以医疗费都是别人支付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应当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29876元每年,计算后5975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是经常从事这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业主***玻璃房是有破损的,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业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是该房子的业主,装修是我父亲联系的,我父亲当时因为装***,瓦片发现漏水,找了物业,希望物业修复,但物业回复房子是开发商解决的。当时***的玻璃没有破损,是没有安装的,有告诉过原告的,原告应该是光线原因不小心踩了空,当时发现后他觉得还好,但我们还是立即将原告送去了附近的同德医院,拍了CT并住院,我和父亲出了医疗费用。当时原告自己要上去,也知道那块是空的,我方作为业主出于同情心,主动帮忙承担了医药费六千多元,后面也去看了原告一次,他本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业主,我方也挺冤枉的,原告也认为我们没有任何责任的。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急诊出诊记录、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原告及程度;送诊人为***;复诊情况。 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 3、《说明》,证明原告系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 4、《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由杭州振越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 5、《***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 6、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2020年4月22日在歙县人民法院复查检查及费用。 7、原告***工作牌、2019年6月3日***女儿***与被告振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 8、原告母亲的户口登记卡页、歙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今年80岁,有一子(原告)一女,原告对其母亲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 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瑷骊山、瑷颐湾项目场内配合及第三方**工程合同。 ????2、第三方**指令单。 3、工程量核定单。 4、**现场照片。 ???证据1-4,证明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受伤的地址均不在被告2的承包范围内,而且原告的工作也不是被告2安排的,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2无关的事实。 证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03××××,住安徽省凤台县锅碗厂家属院120024)证实,瑷骊山19-402业主需要盖几片瓦,其联系***,***委托原告帮业主**屋面瓦片(其收业主400元费用,但未交给***),***缺一块玻璃,原告上去没有注意,原告从房上掉地面,业主送原告到医院,业主交的费用。后发现不够,其代缴2000元。 被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认为存在瑕疵,误工费偏高,对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一部分无异议,对第二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事项不在其承包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三方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被告杭州丹农产品有限公司、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7年开始承包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西湖区××小区**项目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砖匠工作的工人。第三人瑷骊山19-402小区业主***的父亲,与物业**联系,给其房屋**,并支付400元。**联系***,***安排原告去瑷骊山19-402小区业主房顶**。2019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瑷骊山19-402小区业主屋顶坠落负伤,瑷骊山19-402小区业主父亲安排送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经***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630.85元(已扣除第三人等支付款项)、误工费41400元(230元×180日)、护理费10920元(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50元×9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77元(其母1940年4月27日出生,抚养份额二分之一,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08元,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在受雇从事房屋**过程中,不幸摔伤,造成损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在**时,***在风险,但没有谨慎行事;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其雇员安全作出合理告知及防范义务。为此,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员,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业主作为收益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相关义务,但其在原告摔伤时主动送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是积极担当行为,其表示愿意承担垫付医药费,应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被告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每日工资230元,但在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即误工天数为155天(180天-25天),计算误工费为:3565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而被赡养人需要赡养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赔偿金覆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其余诉请本院认可,合计176564.8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责任分担比例为,***自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593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6元,鉴定费1900,合计3816元,由***、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9元;***负担64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振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