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7145号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72769898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群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科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78152393P,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2栋2楼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信科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科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信科瑞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24元及以473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晟泽公司与中信科瑞公司签订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晟泽公司承包中信科瑞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思凯汀(无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凯汀公司)新增10KV变电所工程,包括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柜安装、基础、试验及验收等,合同金额为198535元。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外线土建又签订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完成新建直线井2座、改造井1座、200顶管15孔310米、2*4孔CPVC排管1米、环网柜基础1座等工程,合同金额为763500元。合同签订后,晟泽公司按约完成了思凯汀公司项目的施工,于2020年12月25日、12月28日完成验收,中信科瑞公司代表**在2份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中信科瑞公司仅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138975元、149636元,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仍结欠晟泽公司473424元未付。
被告中信科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信科瑞公司与晟泽公司签订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思凯汀公司新增10KV变电所工程,施工地点无锡市锡山区,工程范围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柜安装、基础、试验及验收等包干工程,工程价款1985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一周内,中信科瑞公司***公司支付100%价款,付款前,晟泽公司须向中信科瑞公司提供合规的9%税务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程进度,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12月28日,中信科瑞公司对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柜安装、基础、试验及验收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规范及要求,验收通过。中信科瑞公司的**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名。
二、中信科瑞公司与晟泽公司签订10KV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思凯汀公司新增10KV变电所工程(外线土建),施工地点无锡市锡山区,工程范围新建直线井2座、改造井1座、ф200顶管15孔310米、2*4孔CPVC排管1米、环网柜基础1座,工程价款1985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一周内,中信科瑞公司***公司支付100%价款,付款前,晟泽公司须向中信科瑞公司提供合规的9%税务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程进度,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12月25日,中信科瑞公司对新建直线井2座、改造井1座、ф200顶管15孔310米、2*4孔CPVC排管1米、环网柜基础1座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规范及要求,验收通过。中信科瑞公司的**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名。
三、2020年12月10日,晟泽公司开具发票,分别是:金额为38975元的发票1份,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6份,金额为34450元的发票1份。中信科瑞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付款138975元、149636元,2021年11月2日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合计***公司付款488611元。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转账付款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晟泽公司与中信科瑞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晟泽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信科瑞公司已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故中信科瑞公司应当按约定***公司付款。2份合同工程款总额为962035元,中信科瑞公司已付488611元,故本院认定中信科瑞公司结欠晟泽公司工程款473424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可以逾期支付的情形,没有约定工程款提前支付的情形,故付款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后一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6日起计算。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科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24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晟泽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计442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444元,由中信科瑞公司负担。该款已***公司预交,晟泽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信科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信科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公司支付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