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亿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5民初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林山村新河口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昌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C幢302室A5。
法定代表人:陈加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克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73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璐,女,系温州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被告***及温州冶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被告永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豪、被告永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伦、被告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宏公司、***共同支付门窗工程价款94758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永宏公司、***共同支付材料发票税金107640元;3、判令被告冶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宏公司经“治金半岛琴湾”工程发包方即被告冶金公司同意,作为承建方将上述工程的门窗专业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施工,并于2017年4月20日由其管理人员即被告蔡乘谊同原告及被告冶金公司三方签订一份《门窗工程制品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洞头冶金半岛琴湾住宅小区工程善后铝合金门窗所有成套制品的定作和安装工作;合同报酬总计47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万元,于原告组织材料进场时再预付70万元,月进度款按70%支付(不含预付报酬),工程至预验收后支付至总报酬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付清余款;治金公司对合同报酬的支付承担监管职责,确保报酬按约定到账;原告承担240万元的材料发票,若另需多开材料发票,则按开票金额的7.8%另向原告支付税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涉案门窗工程施工,同时按照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购置合同外的门窗加固件(计价款6699元)和采光顶内庭铝合金型材(计价款170882元),合计门窗工程价款为4927581元。该门窗专业工程随总体工程已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永宏公司并无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仅先后13笔支付门窗材料款合计348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先后3笔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00000元,合计支付门窗工程价款3980000元,尚欠门窗工程价款947581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欠的门窗工程价款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19年1月25日予以支付,但被告永宏公司逾期支付,依法应于2019年1月25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门窗工程施工期间,按照被告永宏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交门窗材料发票35份合计金额378000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永宏公司列入成本抵扣,超出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负担材料发票金额2400000元,其超出部分材料发票金额1380000元,被告永宏公司按约应付原告税金107640元(1380000元*7.8%)。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治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确保原告门窗工程价款按约定到账,该约定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其应对上述门窗工程价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永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包含增加工程量合计4927581元及材料发票税金10764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永宏公司的已付款项有异议,认为其合计已支付4180000元,其中预付款200000元、材料款3480000元、工程进度款500000元。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涉案《门窗工程制品承揽合同》内约定其对该合同报酬的支付承担监管责任,并非承担价款给付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无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反诉原告永宏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科佳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662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冶金公司开发的涉案“冶金半岛琴湾”工程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由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承建施工,并由反诉被告科佳公司承建门窗安装工程。后凯翔集团与冶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由反诉原告永宏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起继续承建。2017年4月20日,在治金公司的要求下,永宏公司项目经理***与科佳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制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由科佳公司继续承建并于2017年10月16日完工,但之后却发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永宏公司自2018年2月始多次致函科佳公司,要求其对门窗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并致函治金公司要求其督促科佳公司加快门窗不合格项返工整改落实工作。至2019年9月,冶金公司仍以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发函永宏公司。因科佳公司承建的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永宏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均未能及时整改落实到位,以致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据冶金公司反馈,涉案门窗工程仍旧出现质量问题。故,因科佳公司原因造成涉案项目工程拖延工期十四个月久,并造成永宏公司重大人员、设备等经济损失,同时导致永宏公司很可能难以获得相应的工期奖励,上述损失应当由科佳公司依法承担。
反诉被告科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及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奖励因还在仲裁阶段,故对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永宏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永宏公司提交了《关于洞头冶金半岛琴湾住宅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配套制品的定做和安装收尾工作及款项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及款项支付凭证若干份合计金额428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永宏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的款项支付凭证上的金额300000元系被告永宏公司用于支付案外人的材料款并提交了丽水东方华泰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该300000元汇款用途的情况说明,被告永宏公司对此无异议并提出另存在一笔预付款200000元,合计金额实为4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宏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4180000元由其提交的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及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虽被告永宏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科佳公司的《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通知函》中载明200000元系其代冶金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并结合被告永宏公司提交的《关于洞头冶金半岛琴湾住宅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配套制品的定做和安装收尾工作及款项支付情况说明》内第二条有关补偿款的记载反映出的补偿款事宜可能存在,但被告永宏公司现否认该代为付款事实,且对冶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另原告对上述的情况说明等并无异议,故该笔200000元款项的支付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若原告同冶金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因反诉被告方原因产生质量问题而导致迟延竣工验收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反诉原告永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份完工,但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反诉被告科佳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并提交了函件若干份、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反诉被告科佳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系单方陈述,对其上载明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反诉被告科佳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永宏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函件系单方发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载明事实,对其上载明事实尚无法认定,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无相应的合同备案材料、社保材料或款项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对其不予认定。反诉原告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门窗材料不合格导致,但其仅提供了其与冶金公司发出的单方函件,且经法庭释明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尚不足以证明系反诉被告方原因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且根据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有关涉案工程迟延竣工验收尚存在另一原因即竣工资料不全的陈述,即使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迟延竣工验收必然存在,综上,对其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赔偿因工程迟延竣工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随主体工程一同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应视为合格,若之前的确存在反诉被告方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并由反诉原告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在质量保修期内产生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蔡乘谊代表被告永宏公司作为定作方、被告冶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制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洞头冶金半岛琴湾住宅小区工程善后铝合金门窗所有成套制品的定作和安装工作;门窗制品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同时对材料品牌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因已安装的门窗铝材时间长致颜色自然改变故确定以原告库存相近色号铝材和生产商提供的相近色号铝材作为本合同选用铝材;合同报酬总计47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万元,于原告组织材料进场时再预付70万元,月进度款按70%支付(不含预付报酬),工程至预验收后支付至总报酬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付清余款;被告治金公司对合同报酬的支付承担监管职责,确保报酬按约定到账;原告承担240万元的材料发票,若另需多开材料发票,则按开票金额的7.8%另向原告支付税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涉案门窗工程施工,同时按照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购置合同外的门窗加固件(计价款6699元)和采光顶内庭铝合金型材(计价款170882元),合计门窗工程价款为4927581元。该门窗专业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后随总体工程经被告冶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冶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合格意见于同年9月份备案。被告永宏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价款合计4180000元,尚欠门窗工程价款747581元。原告向被告永宏公司陆续提交门窗材料发票金额总计为37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宏公司提交的其同被告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经温州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工程制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永宏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已在合同内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被告永宏公司最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现其逾期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应付而未付款之次日起算,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有变,故本院做相应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的材料发票税金1076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宏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反诉原告永宏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1日的仲裁申请书及2019年10月28日温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就其同冶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至温州仲裁委员仲裁,争议的内容包括工期奖励金70万元,因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工期奖励金若被裁决无法取得的后果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该仲裁结果尚未出具,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永宏公司并未在涉案反诉内主张上述工期奖励损失,故上述仲裁案件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反诉原告永宏公司于仲裁结果出具后仍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关于被告蔡乘谊是否要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蔡乘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已经其本人及被告永宏公司的一致认定,系代表被告永宏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也认可该行为系代表被告永宏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蔡乘谊代表被告永宏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份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永宏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冶金公司是否要就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涉案合同要求被告冶金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合同内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监管职责无法等同于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7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发票税金1076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0元;反诉受理费20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草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人民陪审员  陈华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