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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247030-9。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G区东侧营业房东排南数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20878395。
法定代表人:王开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业,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右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和使用,不符合合同第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在内的无上诉人职工签字、未加盖公章的证据不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闫斌是涉案工程的监理方、监理人提供证据证实。再次,即使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和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中的意见只是预验收意见,不是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最终综合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初验合格,即该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第二,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工程款项为531600元错误,支持10%的质保金违反双方约定,判决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涉案工程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出现裂纹等一系列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鸿昌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无上诉人职工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是错误的,有一份内部合同申请审核表,申请部门负责人处由张传军签字,张传军系公司职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右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44674.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工程款请求数额为53867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4万吨/年奈法制苯酐项目4台储罐保温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海右石化公司对鸿昌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申请审核表、开竣工证明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中甲方(建设单位)由张传军签字或张传军、王晓明两人签字,乙方(施工方)由谢继业签字或签字并加盖公章,海右石化公司提出张传军、王晓明均非其单位职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中,记载时间2014年9月5日,预验收意见处记载”经检验,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检验合格,由闫彬签字并加盖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实际开竣工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开工至2014年9月5日竣工,监理单位处记载”初验合格”,并由闫彬签字加盖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4月份经海右石化公司要求,鸿昌建设公司向海右石化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工程款金额为538672.4元。
根据鸿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海右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鸿昌建设公司为海右石化公司施工建设4万吨/年奈法制苯酐项目4台储罐保温工程,海右石化公司主张工程未竣工未进行验收,否认鸿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张传军、王晓明系其单位职工,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工程建设期间甲方(建设方)委派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理,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中监理方已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鸿昌建设公司施工的4台储罐总面积=4×(储罐壁面积+储罐顶面积),其中储罐壁面积计算为,(直径17.15m+保温层75㎜×2×2)×3.14×高15.85m=868.47㎡;储罐顶面积计算为,[(直径17.15m+保温层75㎜×2×2)÷2]×[(直径17.15m+保温层75㎜×2×2)÷2]×3.14=239.03㎡。因此4台储罐总面积=4×(868.47㎡+239.03㎡)=4430㎡。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120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4430㎡×120元/㎡=53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昌建设公司主体名称发生了变更,由济宁鸿昌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鸿昌建设公司、海右石化公司对所签订的《4万吨/年奈法制苯酐项目4台储罐保温合同》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鸿昌建设公司、海右石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鸿昌建设公司为海右石化公司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海右石化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鸿昌建设公司要求海右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自竣工至本案审理,已一年多,海右石化公司在鸿昌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鸿昌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要求海右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定价进行计算。鸿昌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鸿昌建设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时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亦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因此对于工程款中的10%,海右石化公司应按无息支付。海右石化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鸿昌建设公司给予维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右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昌建设公司工程款478440元(531600元×9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海右石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昌建设公司工程款53160元(531600元×10%);三、驳回鸿昌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鸿昌建设公司负担222元,海右石化公司负担9025元。
本院二审查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中载明:”致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我方已完成罐区管道保温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并按规定已完成相关审批手续,请予以审查。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为严格执行GB50126—2008规范及技术协议施工。”总监理工程师处由闫彬签字,并加盖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安全技术交底报审/验表、安全交底记录、隐蔽工程项目报审/验表、隐蔽工程记录中盖有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或闫彬的签名。
二审中,鸿昌建设公司与海右石化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昌建设公司与海右石化公司签订的《4万吨/年奈法制苯酐项目4台储罐保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建设期间海右石化公司委派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理。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开工报审表、安全技术交底报审/验表、隐蔽工程项目报审/验表等材料中均盖有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或闫彬的签名,因此一审认定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方,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工程已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并无不当。鸿昌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海右石化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鸿昌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海右石化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以海右石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右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