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12民初1374号
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G区东侧营业房东排南数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20878395。
法定代表人:王开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城北石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3106。
法定代表人:牛新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祥,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李虎,被告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祥、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2276.6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1、1000立方米焦油罐、400立方米焦油罐及2#制冷机保温;2、生产区零星保温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具体施工。2016年2月份工程相继竣工,2016年4月涉案工程全部验收通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276.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开具工程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工程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要求的工程款452276.64元及其利息。且根据合同第四款约定“结算时总造价下浮25%”,原告诉请的工程造价452276.64元,没有下浮25%,因此原告确认的结算数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青岛钢铁集团兖州焦化厂于2016年3月1日变更为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1、1000立方米焦油罐、400立方米焦油罐及2#制冷机保温;2、生产区零星保温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涉案工程全部验收通过,并交付被告使用。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应开具的工程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
对于其中的“1000立方米焦油罐及2#制冷机保温工程”,双方出具结算书,结算价款系81889元,为工程价款109185.27元下浮25%的价款,对于该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31889元未付。
对于“各车间设备管道保温项目”工程,双方已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根据验收单及双方的工程量签单计算得出工程造价420387.6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申请该工程造价鉴定,且认为该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下浮25%为315290.73元(420387.64X75%=315290.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更名通知函、保温合同、1000立方米焦油罐、400立方米焦油罐及2#制冷机保温工程结算书及费用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保温工程建设,现原告按约定承建的工程完成,双方已于2016年4月对相关工程进行验收,距今已满两年,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约定在原告开具工程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根据验收单及双方的工程量签单计算得出工程造价420387.64元,应按合同约定下浮25%为315290.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47179.73元(315290.73元+31889元=34717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具工程专用发票后给付原告济宁市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17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负担3103元,原告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