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案件赔偿判决书
(2015)鲁民提字第644号
再审申请人何淑生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钢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特钢)、原审第三人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高余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华,被申请人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杨芸,被申请人石横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张继阳,原审第三人北高余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16日,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签订“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将泰临路北,九组原电池地东头塌陷坑一区土地让何淑生回填待用,回填费用由何淑生自理;何淑生应向村委预交押金2000元,等回填竣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与村委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押金返还”。后何淑生对上述塌陷地进行了回填。同年9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北高余村委租给何淑生回填场地为沿泰临公路北与焦厂路西沈长生南电杆西离2米处,向西长140米止,南北宽在140米中间北量138米止,面积为28.98亩。何淑生每亩每年向甲方(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交承租金60元;如特钢厂通路、国家或集体占用,何淑生必须及时让出场地;承包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何淑生将10年承租金17388元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间何淑生如有开挖的鱼塘、地面设施出现塌陷及其他原因造成损坏,责任方赔偿损失时,双方的配比为二比八,即北高余村委享有20%,何淑生享有赔偿费的80%”。同年9月1日,何淑生将租赁费17388元缴纳给北高余村委。2002年10月20日,肥钢公司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关于新修厂东南北高余生产路的协议”,约定:“新修生产路宽度:路基加水沟占地15米,路面宽10米,村委无偿提供土地,特钢厂修建,双方共同使用,道路修筑好后由特钢厂管理;新修生产路由村委负责办理手续;新修生产路、桥涵及村委的过路水管排水沟由特钢厂负责设计,做施工图预算,由村委组织施工”。次日,石横特钢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厂东围墙南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厂区东围墙外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为施工图纸中000~590道路路基及桥涵、590以后的涵管埋设、鱼塘回填后的平整”。新修道路的其他工程均由石横特钢自行施工。同年12月18日,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肥钢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北高余村委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2007年10月7日,石横特钢将涉案道路工程发包给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月9日,石横特钢与北高余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修生产路宽度:路基占地15米(含水沟);村委无偿提供土地,石横特钢出资修建,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石横特钢东厂区围墙外与原有路基之间的空闲地由石横特钢负责做路基,并在石横特钢需要的时间开设东门及硬化处理,该土地约3.84亩,由石横特钢支付一年的产量损失6000元;道路修筑好后,石横特钢负责管理及维修”。2007年11月12日,北高余村委向石横特钢发出证明一份,内容为“贵厂所修特钢厂东南北高余村至老泰临路路基现已依据合同结算到桥,由于我村负责人的变更,导致桥南路基到现在还未结算,请求贵厂给予支付。注:工程量基建处已收”。2007年11月14日下午,何淑生认为肥钢公司、石横特钢的道路占用了其回填的土地没有补偿,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后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该道路共占用何淑生租赁的土地2370平方米。2008年2月10日,石横特钢基建处给北高余村委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贵村2007年11月12日请求我公司支付特钢厂东南北高余村至老泰临路路基工程款一事,现经我公司对工程量的核查及路基工程回填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按原先商定的每平方4元进行核算。请贵村接通知后到我公司基建处办理手续”。后因何淑生不同意石横特钢提出的结算单价,至今没有获得被占用土地的赔偿款。另查明,庭审中,肥钢公司、石横特钢认可肥钢公司是石横特钢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道路是肥钢公司修建的,两公司不分你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何淑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土地回填工程价值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审计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土石方回填工程鉴定价值652126.60元。2012年11月16日,鉴定单位工作人员王勇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人称当时是他和李涛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鉴定,测量的路基长度158米,宽度15米,丈量了五个数据后确定平均深度6.14米,土地的回填土方数为14551.8立方米,鉴定标准依据的是山东省1996年的定额标准。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诉争土地是由何淑生还是肥钢公司回填的;二、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三、何淑生损失应如何确认;四、何淑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何淑生提交的有效证据组成的完整证据链条,认定何淑生为使用诉争土地,以回填塌陷坑后租赁的方式,优先取得了对该地块28.98亩的使用权的事实,且其回填时间是在肥钢公司、石横特钢修路之前。关于第二个焦点,何淑生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石横特钢、肥钢公司与北高余村委共同修路,对何淑生回填物进行了占有使用,该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由石横特钢和北高余村委共同实施的,现何淑生仅起诉要求肥钢公司、石横特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肥钢公司、石横特钢与北高余村委达成的修路协议系在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而之前何淑生已进行了塌陷土地的回填、使用。由于塌陷土地已由北高余村委出租给何淑生使用,部分土地被占用进行修路之后,何淑生因此丧失了被占用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何淑生因此享有对其投入的补偿请求权。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根据现有证据,何淑生是在2007年11月阻止修路未果,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是在2007年11月被实际占用的,因此至被占用时何淑生已利用土地62个月,对于已利用的时间,肥钢公司、石横特钢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何淑生造成利益损害,应在其主张中扣除。一审法院委托泰安天立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鉴定结论为:土石方回填工程鉴定价值652126.60元,故何淑生的实际损失应为315194.52元。对于何淑生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亦应按比例由何淑生、石横特钢分担。对于第四个焦点,涉案土地是在2007年11月被占用的,2008年2月10日石横特钢给北高余村委通知按每平方米4元进行结算,因此,何淑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08年2月10日,何淑生于****年**月**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石横特钢、肥钢公司提出的修路的土地是由北高余村委无偿提供,与何淑生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一审认为,虽然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北高余村委,北高余村委负有为修路无偿提供土地的义务,但无偿提供土地,并不能剥夺村民对土地投入的补偿请求权利。《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因此何淑生的补偿请求权是以对受损土地的复垦投入为基础形成的,何淑生基于租赁合同享有对租赁物投资的补偿请求权。综上,因何淑生回填土地被占用给何淑生造成的损失为315194.52元,由于何淑生就该补偿款一直未能受偿,自何淑生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石横特钢应当支付。何淑生为实现权利救济,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应当由何淑生与石横特钢予以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淑生315194.52元;二、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淑生利息(本金31519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淑生鉴定费损失14500元;四、驳回何淑生对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肥钢公司、石横特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淑生对石横特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何淑生负担。何淑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石横特钢与肥钢公司按照审计鉴定的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二审庭审中,石横特钢认可其于2007年修路占用了何淑生回填的部分土地;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16日,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何淑生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回填。2002年9月,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何淑生取得了回填土地的租赁权。2002年10月20日,肥钢公司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修路协议。由于北高余村委与何淑生于2002年9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北高余村委又将该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与肥钢公司签订使用协议,肥钢公司不能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石横特钢未经何淑生允许,擅自在何淑生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生产路,构成侵权。关于何淑生的损失问题。何淑生要求肥钢公司、石横特钢赔偿其回填“塌陷坑”的投资损失。由于何淑生回填”塌陷坑”系为了履行其与北高余村委的协议,回填“塌陷坑”目的是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塌陷地转化为能正常使用的土地。石横特钢侵权所造成的何淑生损失仅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何淑生被占用能正常使用的租赁土地的损失,而不是为了履行其与北高余村委的协议进行“塌陷坑”回填的花费。因此,何淑生要求肥钢公司、石横特钢按其回填“塌陷坑”的投资数额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淑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肥钢公司、石横特钢应否赔偿何淑生因回填塌陷坑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一、何淑生因回填塌陷坑而租赁经营的涉案2370平方米土地被修路侵占应该得到赔偿。2002年何淑生根据与北高余村委的协议对回填塌陷坑形成的28.98亩具有租赁经营收益权。该土地包括因修路被侵占的涉案2370平方米土地。何淑生租赁经营的2370平方米土地因修路被侵占而无法经营收益,因此给何淑生造成的损失,何淑生应该得到赔偿。二、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共同对何淑生享有的涉案土地租赁经营收益权利构成侵害,为共同侵权人,应对何淑生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尽管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是独立的法人,但肥钢公司是石横特钢的控股子公司。2002年10月20日,肥钢公司与北高余村委签订了修路协议;2007年石横特钢在涉案土地上建路,并与北高余村委签订涉案道路使用、管理及维修协议;2008年石横特钢同意对路基回填工程进行补偿。且在原审诉讼中肥钢公司主张涉案道路是其修的,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不分你我,石横特钢是涉案道路的受益人。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道路是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共同修建,故二者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害了何淑生享有的涉案237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经营收益权利,应对何淑生的该损失进行赔偿。三、何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淑生主要是通过回填塌陷坑取得的土地租赁经营收益权利,何淑生回填塌陷坑的费用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经鉴定涉案土地回填工程价值为652126.60元。依据何淑生与北高余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何淑生回填塌陷坑取得了10年租赁经营收益权利。本案侵权发生在2007年11月,在侵权发生前何淑生62个月的租赁经营收益权利未受到侵害,肥钢公司、石横特钢因修路侵害了何淑生后58个月的租赁经营收益权利,应予赔偿。根据鉴定回填工程价值652126.60元计算,何淑生的实际损失应为315194.52元(652126.60元÷120×58)。由于何淑生就该赔偿款一直未能受偿,自何淑生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肥钢公司、石横特钢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何淑生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中,石横特钢、肥钢公司与何淑生均认可2007年石横特钢修路占用了何淑生回填的2370平方米土地。本院再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淑生315194.52元及利息(本金315194.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何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0642元,由何淑生负担26165元,由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