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983民初4077号
原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钢公司)、原告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特钢)与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高余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钢公司、石横特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北高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此种责任系产生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民事责任。原告石横特钢与肥钢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被告北高余村委会先后与两公司分别就涉案道路的提供、使用、管理及维修签订协议书,在涉案道路施工完毕后又先后与两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商榷、结算,即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的行为可以推定,在北高余村委会看来,与肥钢公司或与石横特钢就涉案道路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作为涉案道路的共同修建方、共同使用方和共同受益方系同一整体,且肥钢公司与石横特钢亦自认两家公司不分你我,故本院认定涉案道路使用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肥钢公司、石横特钢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
关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北高余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其含义不仅指北高余村委会提供土地使用无权要求对价,也应当保证提供土地无权利瑕疵。被告北高余村委会在先期与何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能够告知而未告知何某某租赁土地事宜,仍就租赁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与原告签订使用协议,使得原告无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在后续的修建、使用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并引发赔偿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北高余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为满足其日常经营需要,根据涉案路段的地理位置和实际情况,原告对该路段的塌陷、回填、租赁等基本情况不可能一无所知。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对何某某回填并租赁土地一事应当是知晓的,原告作为涉案道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后续修建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应当有所预见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该问题作出研判协商、明晰责任划分,而原被告双方在两次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均未对该路段中涉及案外人何某某回填并租赁土地的情况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故原告对自身损失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考虑到原告作为何某某回填土地后的土地使用受益方,根据利益均衡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北高余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修厂东南北高余生产路的协议书复印件、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5)鲁民提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83执160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6日,被告北高余村委会与何某某签订《北高余村塌陷地回填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北高余村委会将泰临路北、九组原电池地东头塌陷坑一区土地让何某某回填待用,回填费用由何某某自理,何某某向村委预交押金2000元,等回填竣工后按实际丈量面积与村委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押金返还。后何某某对上述塌陷地进行了回填,并于同年9月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确定何某某回填土地为沿泰临公路北与焦厂路西沈长生南电杆西离2米处,向西长140米止,南北宽在140米中间北量138米止,面积为28.98亩,租金为每亩每年6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10年租金17338元。同年9月1日,何某某向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缴纳租赁费17338元。2002年10月20日,原告肥钢公司(原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签订《关于新修厂东南北高余生产路的协议》,约定新修生产路宽度:路基加水沟占地15米,路面宽10米,由北高余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肥钢公司修建,双方共同使用,道路修筑好后由特钢厂管理;新修生产路由村委负责办理手续;新修生产路、桥涵及村委的过路水管排水沟由特钢厂负责设计,做施工图预算,由村委组织施工。次日,原告石横特钢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施工范围并于同年12月18日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2007年10月9日,原告石横特钢(原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高余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东厂区外北高余村南通老泰临路段生产路的路面硬化达成协议,道路由北高余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肥钢公司出资修建,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石横特钢东厂区围墙外与原有路基之间的空闲地由石横特钢负责做路基,并在石横特钢需要的时间开设东门及硬化处理,该土地月3.84亩,由石横特钢支付一年的产量损失6000元。同年11月14日下午,案外人何某某以肥钢公司、石横特钢使用道路占用了其回填土地未补偿为由阻止施工,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后该工程施工完毕,该道路共占用何某某回填土地2370平方米。2008年2月10日,原告石横特钢同意按照4元/平方米的价格对何某某回填土地进行补偿,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何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两原告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赔偿其回填塌陷坑的赔偿款652216.06元,后经一审判决石横特钢赔偿何某某赔偿金315194.52元及利息、鉴定费损失,同时驳回何某某对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何某某与肥钢公司、石横特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何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原告为共同侵权人,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肥钢公司、石横特钢支付何某某赔偿金315194.52元及利息。同年10月15日,原告石横特钢向何某某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27012.56元。
另查明,原告肥钢公司系原告石横特钢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道路由两公司共同修建、共同结算、共同受益。
一、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16207.5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村民委员会负担5442元,由原告济南钢铁集团肥城钢铁有限公司、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艳艳
书记员 郑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