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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闫庄镇爱国村。 委托代理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第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3时40分,***驾驶强龙公司所有的鲁LF****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安线阎庄镇驻地时,与顺行停放在路边的***驾驶的鲁L*****/鲁LQ***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及乘坐鲁LF****号轻型普通货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2)第04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检,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强龙公司的事故车鲁LF****号轻型货车车损,2013年3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755.01元。 另查明,鲁L*****/鲁LQ***挂号半挂车系***所有,其中鲁LQ796挂车从***处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该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投保时挂车无号牌。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050元,要求原告赔偿73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费单保险单、(2013)莒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强龙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纳。强龙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要求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的事故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应在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但未有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强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对事故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应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26.5元[(21755.01元-4000元)×30%];三、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施救费735元(1050元×70%);四、驳回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20元,***负担30元。反诉费50元,莒县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但未提供物价报告单,不能证实所维修的部件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联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强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出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区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提起上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车辆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提供,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