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554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街道爱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53195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784.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87.48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天),营养费2430元(8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7310.48元(47066元/年×19年×1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工,2020年5月15日,***在施工时被电弧击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对于***损失,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在本案***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49755.56元,并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为此支出护理费8310元,且***住院期间生活费答辩人已支付59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受伤的事实;2.***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受伤前每天工资150元;3.莒县电业局为***发的农村电工证,用于证明***具有电工资质;4.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复印费单据一份,用于证明支出复印费;5.日照人民法医***定所***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伤情构成伤残情况;6.鉴定费单据一份,用于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7.医疗用药明细一份;8.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住院治疗情况;9.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截图一份,用于证明省政府发布202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10.***受伤治疗照片12张,用于证明***受伤后身体状况,对自身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9755.56元;2.莒县舒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为***支出护理费831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据4病例复印费单据、证据5***定意见书、证据6鉴定费单据、证据7医疗用药明细、证据8住院病历、证据9新闻截图、证据10受伤治疗照片,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印件中描述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经法院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3农村电工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50元/天提出异议,认为这是***最高工资,并非平均工资;对精神抚慰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按1200元标准计算;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存在挂空床未实际治疗的情况。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异议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莒县舒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虽曾有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到医院探望,但并未安排护理人员,实际护理系***妻子***、儿子**、儿媳***三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载明“经日照莒县***定所***定为8级伤残”,但该鉴定系***个人委托,后又经本院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相关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机构鉴定后出具的意见为准;***提交的农村电工证,能够反映***取得农村电工资质,能够从事农村电工相关工作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因电致伤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活动。2020年5月15日15时许,***受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变电箱处处理进出线口时,身体触碰到带电电盘,被电击伤。***伤后由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电击伤、双上肢烧伤、躯干烧伤、头面颈部烧伤,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住院医疗费49755.56元。***出院后对其伤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符合鉴定程序为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3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全身多处烧伤及供皮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49755.56元;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报酬为每天150元,***伤情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出具的参照意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虽主张亲属三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未证明具体护理人员实际进行护理,***护理费具体数额以***住院时间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9720元(12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确定为4050元(50元/天×81天);***构成伤残,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进行确定为2430元(3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07310.48元(47066元/年×19年×12%);鉴定费13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住院时间、地点,本院确认为810元;复印费97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确定,参照***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2000元;***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定。
本院认为,***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教育、安全指导,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电击致伤,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已取得农村电工资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尽到安全判断、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电击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对***的损失,以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应扣除护理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公布)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31.13元[(医疗费49755.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107310.48元+鉴定费1300+交通费810元+复印费97元)×70%],已给付49755.56元,尚需给付85675.57元;
二、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负担2198元,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方增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