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
主要负责人: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菊,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梅,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举,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香,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兆业,男,1987年7月22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夫山,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强龙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闫庄镇爱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53195591。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原审被告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2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72213.1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崔吉余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的,应当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事故存在其他加重刘夫山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显然错误。
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刘夫山在道路左侧超速行驶,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崔吉余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刘夫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得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70%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夫山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按照7:3比例判决,其他同被上诉人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意见。
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2.判令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死亡赔偿金464192元、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210470.80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77.24元、复印费251元。按80%的比例,以上二项共计赔偿701361.70元;3.诉讼费由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7]第50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夫山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后驶入该路段北侧的崔吉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吉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崔吉余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195830.95元,另支出门诊费用5490元,后转院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9149.93元。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死亡注销证、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其亲属崔吉余在事故中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支付医疗费220470.88元(其中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8000元、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垫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要求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其亲属崔吉余的死亡赔偿金544192元(34012元×16年),丧葬费31781元,医疗费220470.88元,护理费14200元(100元×7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77.24元(93.18元×6人×3天),复印费251元,交强险以外按80%的比例,以上二项共计赔偿701361.70元。
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受害人崔吉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痛苦,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请求判令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精神抚损害慰金30000元。
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10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刘夫山系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
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要求交强险首先用于赔偿死者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刘夫山、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承认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夫山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亲属崔吉余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亲属崔吉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崔荣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刘夫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请求赔偿崔吉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请求的误工损失按3人5天计算。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单位所有,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合理损失,交强险内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所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刘夫山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事故,对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损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崔荣浩自愿要求将交强险首先赔偿死者的损失,应当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给付120000元,已付10000元;二、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死亡赔偿金371353.60元[(34012元×16年-80000元)×80%],丧葬费25424.80元(31781元×80%),医疗费168376.70元[(220470.88元-10000元)×80%],误工损失1118.16元(93.18元×3人×5天×80%),护理费9088元(80元×71天×2人×8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30元×71天×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共计给付577865.26元;三、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复印费200.80元(251元×80%),刘夫山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9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负担102元,山东强龙管线有限公司负担4393元,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912元。
经二审查明,2017年10月2日7时50分许,刘夫山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招贤镇崔家四山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后驶入该路段北侧的崔吉余(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系宋维菊之夫、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之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吉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荣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宋维菊、崔兆梅、崔兆举、崔兆香、崔兆业的亲属崔吉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崔吉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令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涉案莒公交认字[2017]第50373号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驾驶员在本案事发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比于崔吉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上路,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故一审据此认定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在此基础上,判令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