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邦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昌恒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40号(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昌恒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甘下线12KM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昌恒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昌恒公司向原告万邦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船用散料输送系统、船用泥浆输送系统,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运送、安装、质保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促,至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尚欠付原告330000元货款。 被告昌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2、产品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3、工程项目验收单、12000P项目货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物料以及安装调试工程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2年10月17日通过了被告验收,产品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安装调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10月18日之前就应付清全部款项;4、企业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10000元,之后仅付款80000元,2016年2月26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2日,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昌恒公司(原名称福安市昌恒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更名)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船用散料输送系统、船用泥浆输送系统各一套;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质量保证期一年;结算方式、时间为30%合同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到场后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10月17日产品通过了被告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3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昌恒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