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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72民初940号 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营市**营区**路**号(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村头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澳公司”)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环澳公司向原告万邦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8月3日签订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船用密闭输送系统,合同价款共计3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生产、运送、安装、质保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催促,至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尚欠付原告165000元货款。 被告环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供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3、工程项目验收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设备安装到天恩璐(大连)航运有限公司“天恩璐77”轮和“天恩璐88”轮,2012年8月30日完成全部验收,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4、企业对账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1月8日、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65000元;5、发票3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开具3150000元发票。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环澳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2010年8月3日分别签订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船用密闭输送系统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150000元;质量保证期一年;结算方式、时间为30%合同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到场后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验收完毕,但仅支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1月8日、2016年6月30日三次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16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船舶关键部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验收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安市环澳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东营万邦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6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