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索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巢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索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索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对公司进行增资取得验资报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抽逃出资,对于其抽逃出资的事实,(2021)鲁109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已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有抽逃出资行为,索通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系索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省财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名股实债、***替***代持公司股权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索通公司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等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将其持有全部股权转让给***后的一切股东权利义务概由***享有和承担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将公司与股东出资同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依据2020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得出***、***原股东的一切股东权利义务概由***享有和承担的认定,但股东抽逃出资后需要补足出资并不是义务而是责任,不能推导出将***、***抽逃出资产生的补足出资责任转嫁给了***,同时该协议书约定的是***、***将7.92%的股权转让给***,不能及于二人转让给***的所有股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公司大股东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应当视为公司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该认定亦与事实不符。索通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转让完成后***才持有公司79.01%的股权,并不能得出股东股权转让则抽逃出资的责任转移的结论,一审判决将索通公司等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抽逃出资,索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依据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公司必须追究所谓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而不能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是否知道受让时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清晰。即使其受让股权时知道***、***已抽逃出资,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受让方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转让股东不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一审判决以该规定豁免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人的补足出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索通公司从未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公司股东除了***外,还有***和山东省财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两名股东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豁免其相关责任。2.相关类案裁判已明确股东不论是退出公司或将公司股份转让,其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也不能免除。3.***、***应当对返还被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为夫妻关系,且在转让股权时也认可相应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二人之前共同经营公司,分享公司利益,相互协助完成抽逃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人抽逃出资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有证据证明索通公司同意不再要求***、***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故其主张不应支持。另外,从本案事实看,***作为公司的创始人,经过多年经营和研发,积攒了较多客户及市场资源,获得多项专利。***购买***、***全部股权的款项为474万元,并要求将公司全部技术及资料交给***。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技术的条款,及***在微信中称“第三年我们赚到600万”,可见***支付的474万元股权转让款所购买的是专利技术及索通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作为索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先后以***和公司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450万元及利息,加上索通公司成立之初***、***实缴的50万元,相当于***多年研发的技术和多年经营的公司要白送给***,在不考虑利息的情况下还倒赔了26万元。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结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完成后一切股东权利义务概由***依法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增资款应由***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议事规则,拥有控制权的股东的意志即为公司意志。一审以“***作为原告占股79.01%的大股东,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的事实认定作为裁判依据是正确的。本案中索通公司不要求***承担责任,且极力为其辩解脱责,同样体现***的意志即为公司意志。2.对于索通公司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而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的认定正确:一是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在股权转让时,***本身也存在抽逃出资300万元的行为,在其明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受让公司股权,应推定其明知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索通公司已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索通公司亦持有《协议书》,且公司除合同双方以外,仅有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财金公司一个股东,若索通公司仅以其非合同主体否认其对《协议书》内容的了解与认可,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过度区分了“公司了解、认可”与“***了解、认可”。***系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一审判决正是基于此认定索通公司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并非是将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索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要求公司必须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而不能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免除了***、***的义务,系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是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了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并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四、本案维持原判有利于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节约司法资源。索通公司要求***、***返还增资款的最终受益人是***,若本案判令***、***向公司返还增资款,此后***、***再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起诉***要求支付增资款本息,将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全面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的交易秩序,符合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原则,应予维持。
索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公司返还增资款375万元、利息842473.9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和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4592473.96元。二、判令***向公司返还增资款75万元、利息168494.79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和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918494.79元。三、***、***对于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通公司系***、***作为发起人于2009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生产由***发明的节能专利产品。2015年9月,***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并由***担任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进行管理,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索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向公司支付增资款75万元,***向公司支付增资款375万元,***向公司支付增资款300万元。根据(2021)鲁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述增资款均为***筹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的安排将收到***、***的450万元以及***的300万元先后转账给***控制的威海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华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
2017年4月26日,山东省新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财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与***(乙方)、索通公司(丙方)签订《山东省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直投基金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丙方投资308.7万元,并成为丙方的股东,占股20.79%,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10万元;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按年收益率5%计算的固定收益按年度于每满一年到期日后的10日内以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一般不向丙方派出董事和监事,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各方同意遵照《山东省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直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直投基金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经各方同意后可再延长2年,到期后,甲方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乙方承诺兜底收购甲方股权。合同签订后,财金公司向索通公司投资并登记为股东。
2019年6月12日,***、***与***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索通公司39.61%的400万股份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保证未签署任何文件也未以任何方式将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本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资料等提供、转让或许可给他人使用;***、***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提供和公司运营有关的资料和技术,保证公司可以正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离心式滤油机设备而形成的所有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技术图纸;所有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图纸、价格;转让设备的维修方法并充分说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因前期研发产生了个人对外欠款,双方确认如2021年公司经营盈利达到150万元的,索通公司于审计报告出具后15日内支付***50万元以消除对外欠款,对此付款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的,***个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实现等。
2020年5月7日,***、***(甲方)与***(乙方)另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7.92%索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将股份登记在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4万元,乙方于2020年5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万元,甲方收到款项后立即配合办理交割手续,剩余款项待甲方交割完成两周内支付;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2019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年薪、股份分红及承诺给甲方消除个人债务的款项等。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取得甲方原股东地位,一切股东权利义务概由乙方依法享有和承担,甲方两股东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索通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公司账目记载为准,由公司依法承担。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均已支付,***、***已经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索通公司股东的股权情况为:***占股79.01%、财金公司占股20.79%、***占股0.2%。
诉讼过程中,***、***称财金公司的投资款为名股实债;***所持有的0.2%的股权是在2020年5月7日二人与***签署协议书后,在***的指示下协助登记在***名下的,***实际是替***代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索通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为保证公司的利益,应当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并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取得***、***原股东地位,一切股东权利义务概由***依法享有和承担。***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且参与抽逃,其在受让股权时对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有预期,应当认定案涉股权的补足出资义务已经在股权转让时概括的转让给了***。***作为索通公司占股79.01%的大股东,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应当视为索通公司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同意由***履行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不再由***、***履行补足义务。现索通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索通公司并未主张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海索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威海索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索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股东***就受让***、***股权等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对二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且参与、对受让股权时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有预期的情况,更不认可补足出资的义务能够转让给***。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单方出具的意见不具有证明力,其所述内容与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2021)鲁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中对索通公司股东增资款系根据***的安排转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系人这一事实已予确认,即***对抽逃出资的事实是明知且主导的,否则不会将增资款均转给***控制的公司或关系人。
经查,***作为索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案涉股权受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
证据二、(2016)第WH-0043号审计报告、股东大会决议,拟证实2016年12月23日,索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认缴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情况下,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此时的所有者权益在实缴出资均到位的情况下,高于注册资本。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中记载股东出资实缴到位,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抽逃出资,说明该审计报告内容并非客观真实。
证据三、山金会师审字【2019】第0023号审计报告,拟证实2018年12月31日,索通公司亏损3018350.36元,即***购买***、***股权时,在出资未抽逃的情况下,***购买股权的对价也高于实际股权价值,相关财务报表也体现此时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低于注册资本金额。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内容并不客观真实。虽然账面亏损301万元,但***在(2021)鲁10民终1771号案件中提交的审计报告可证实2017年、2019年公司均是盈利的。***购买***、***股权其实就是看中了公司前景和名下的专利技术。
经查,证据二、证据三系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内容虚假,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另查,该两份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1月30日,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7500000元;两份审计报告的公司资产计算中未包含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证据四、索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向***转让股权时,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外,还有财金公司。索通公司从未同意豁免***、***抽逃出资的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财金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有绝对的决策权和控制权。
经查,证据四系索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报备的相关资料,***、***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另查,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12月23日索通公司改制后首次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为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5日董事会决议继续聘任***为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1日股东大会记录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实际持股人名单及持股比例均记载:***出资比例0.2%。
证据五、***与***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宝电子回单》,拟证实2020年5月15日***将其持有的0.2%索通公司股份转让给***,转让款800元由***本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关于***为***代持的认定不成立。
***、***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事项记不清了。但这是根据2020年5月7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需配合***将股份登记在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的约定,才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与***签订了一份0.2%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经查,2020年5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7.92%公司股份转让给***,并配合将股份登记在潘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此后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份额另行签订变更协议,根据该双方协议中关于***、***需配合将股份登记在***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的约定,说明***在受让该股权时有让他人代持的意向。其次,在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已记载***持股0.2%,而索通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在股东会议之后,这明显不符合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再次,***向***转让0.2%股权的价格为800元,明显低于同一时期其向***转让的股权价格,不符合常理。综上,***、***的质证意见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索通公司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证据六、财金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索通公司发送的《沟通函》:“根据《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和重点产业转型升级财政政策措施》(鲁政发〔2016〕20号文)要求,省级引导基金设立直投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运营,投资于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山东省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直投基金的受托投资管理机构,授权我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责,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我公司投资你公司时,你公司和***承诺对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未抽逃出资,现***和***经法院查实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对我公司的承诺,请你公司尽快追回出资,防止对我公司的股东权利造成影响。”
证据七、***出具的《情况说明》:“索通公司决定起诉***、***前,公司三个股东曾一起议论过,都同意起诉。一审判决认定的和事实不符。我是公司股东也是管理层,不存在所谓的代持。”
索通公司提供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起诉***、***前与公司股东进行过沟通,公司股东均要求追究二人抽逃出资的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沟通函》中财金公司的盖章为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且《沟通函》中未提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两份材料的落款日期均在本案二审第一次调查之后,系上诉人为诉讼后补的材料;且材料中所提的事项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
经查,证据六、证据七系书证,但未经出具书证的单位和人员出庭说明,证据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
证据八、《山东省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直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财金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身份的政策依据及一审判决中关于财金公司系名股实债的事实认定错误。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财金公司是否名股实债均不影响本案判决。
经查,证据八系政府文件,确能证明财金公司入股索通公司的情况,应予采信。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技术公告12个、软件著作权1个,公告记载专利发明人为***、专利权人为索通公司。拟证实***在受让股权时并非是基于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原因,而是在已知出资不到位情况下看中公司的专利技术及市场前景。
索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了解***是否由于上述专利技术才以合同价格购买***、***的股权,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实际处于亏损状态,而***以明显高于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金额的价格购买对方股权,不可能也没有理由豁免***、***抽逃出资的责任。
证据二、专利质押信息2份,载明专利号ZL201710303227.7的专利于2022年2月8日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专利号ZL2011110047533.1的专利于2022年2月8日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生效;出质人均为索通公司,质权人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证实***发明的上述专利具有较高财产价值。另外,专利号ZL2011110047533.1的专利2015年12月16日专利权转移至索通公司及***控制的沃尔威公司名下,说明***对公司拥有决策权。
索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拥有公司决策权,2015年12月16日时***才是公司的大股东。
证据三、索通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每月发放5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依法可得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各类补偿。乙方承诺离职后至2024年6月30日前,不得以自己或任何个人、单位名义从事与索通公司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行业,不得到与索通公司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单位任职。乙方离职后,应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保密范围和保密义务(并列举了具体要求)。拟证明***、***于2020年5月7日向***转让的7.92%股权价值不仅限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4万元,本协议中的25万元也是转让对价,只是采用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同时公司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也说明了股权转让价格中是包含了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的。
索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查,证据三系索通公司与***之间就***离职的相关补偿和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的协议,无法证实与2020年5月7日***、***与***股权转让价格关联,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但该协议中对***规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证明索通公司确实拥有多项技术、公司对***的技术能力及其掌握的技术、商业信息的重视。
证据四、***与***及股权转让时索通公司法律顾问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发送信息“1500万买个公司不带技术,全天下都会耻笑”、“负债800万未交注册资本金”等,证明***购买股权主要是为了购买***发明的专利技术,且知道抽逃出资的情况;***发送消息“第三年我们赚到600万,也就是你和我的合作成功赚到600万,我保证不赔”等,证明在股权转让时,***对索通公司的前景十分看好,认为在第三年就能赚到600万元。***与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就***、***与***第二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四条,经过多次修改才确定,说明***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十分充分。
索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但上述信息不能证实***同意为***、***补足出资。
经查,***系索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索通公司完全可对上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在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确认。
证据五、***、***出具的《关于索通公司的技术和专利》,列举了索通公司获得的节能环保技术领域多项荣誉、技术和专利支撑下的技术优势及其产品的九大亮点,证明在股权转让时索通公司拥有多项专利技术、获得多项荣誉,是当时市场前景极好的公司,也说明***在购买股权时主要也是看重了公司的市场前景及专利技术。
索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股权的原因其本人已有《情况说明》提交,可代表其真实意思。
经查,该书面材料系***、***自行总结的公司情况,未提供对应的荣誉证书等原始证件,应按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认定。
二审中,关于公司股东分工及公司发展变更的情况,***述称:索通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发明的油液净化机、废油的再生、回收利用技术推广、服务和相关业务,原由***与***夫妻二人成立、自营。2015年9月***加入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后,***名义上是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技术和产品研发,***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公司的行政、财务、销售、人力资源和法务管理等,***不参与公司管理。2016年底,***提出要引进省财政直投基金,但有个条件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达到800万。***表示增资的资金由其负责筹措和操作,***、***二人均是按照***的指示操作相关资金的投入和转出。2016年12月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2017年4月引入了直投基金。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在公司的地位:在股权转让前,***作为索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索通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资至800万元过程中,***主导并实施了750万元增资款项的筹措,后又将相关资金抽逃还款。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名下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后,***成为公司持股份额最多的大股东;2019年7月5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30日后其持股比例超过70%,系公司控股股东。二、关于财金公司的股权性质:财金公司投入索通公司的股本金,系依照《山东省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直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在约定期限内以股权投资方式对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政策性资金扶持。财金公司在索通公司的股权享受固定收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由相关人员兜底收购股权后退出。三、关于***的股权性质:在2020年5月11日公司股东大会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权,应系为***代持。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当时或之后其本人真实持股的可能性,但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事项的判断。四、关于***、***向***转让股权的价款中是否包含股权出资: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的瑕疵;审计报告中未对公司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统计,但索通公司名下的专利技术等具有一定价值,***及索通公司对此明知且对***的技术能力和公司掌握的技术、商业信息抱有较高前景期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索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本息,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和相关人员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
一、本案中,***、***作为索通公司股东,其名下出资确实存在抽逃事实。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鲁100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筹措资金450万元转账至***、***账户,索、杨二人随后将该款项转账至索通公司账户;同时***本人也向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的安排,先后转账给***控制的公司及其关系人。在该案中,***、***主张该450万元系以借款作为虚假意思表示来配合完成公司增资,且该款项均已自索通公司转回***。此案二审(2021)鲁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期不主张450万元欠款归还、在股权转让和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不主张欠款抵销等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与高度可能性原则确认该4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根据该生效判决,***、***作为索通公司股东名下用于增资的450万元均已转出,其出资被抽逃的事实确实存在。现***、***对该事实亦予确认。
二、索通公司现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受让案涉股权时明知存在出资瑕疵,其受让价格应已考虑该相关因素。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主导了公司增资的资金筹措事宜,通过借款方式完成了公司增资验资后,又安排将所有增资款项转出,其中包括***、***名下出资款450万元和其本人名下出资款300万元。***作为一直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总经理,掌握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且其在2019年6月12日股权转让时,还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梳理,故应确信***对***、***名下股权的出资瑕疵是明知的,这从***与***在商谈股权转让价格时***微信聊天记录中说“负债800万未交注册资本金”等的言辞中亦可佐证。关于***与***、***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系针对出资到位的股权价值问题:一方面,虽然审计报告及公司财务报表中均未将索通公司无形资产进行估值统计,但公司名下确有多项专利技术。根据***、***与***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索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见,***作为受让方特别明确了股权转让方的***、***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技术、禁止其将索通公司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转让和许可使用,公司也与***就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作了明确约定,可见***作为索通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无形资产和***的技术研发能力有较高估值,且索通公司也确实以相关专利技术质押贷款,说明相关专利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另一方面,从价格上看,***与***、***先后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所对应的股份并不相当:2019年6月转让的***名下400万元股份的转让价格为450万元,2020年5月转让的***名下的80万元股份转让价格仅为24万元,可见该转让价格与股权名下的出资额并不具有完全对应关系。另外,在2019年6月12日《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因前期研发产生的债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公司负担50万,公司未按期支付的由***个人承担;2020年5月7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同日索通公司又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至此***、***与公司完全脱离关系。可见,双方均将股权转让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混同。结合双方在公司的身份和作用分析,双方先后两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公司的分期转让行为,两份转让协议共计474万元即为***从***、***二人处受让索通公司(控股权)的对价。故2020年5月7日的《协议书》第四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取得甲方(***、***)原股东地位,一切权利义务概由乙方依法享有和承担”应涵盖***、***二人名下所有股权的权利义务。
三、索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知晓并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知晓并同意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相关合意,包括由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约定。虽然索通公司现工商登记有三个股东,但相关证据显示***享有对公司决策的绝对控制权。根据***、***陈述,***主导完成了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到800万元的增资、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到股份有限公司、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引进省直投基金入股等,说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一直具有主导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特别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与***、***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的合意,即***同意由其补足对应股权的出资责任,该合意应视为公司知晓并同意。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但公司拟制人格的特点,决定了在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向股权转让人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讼中,应严格审查股权受让人与公司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避免股权受让人以公司名义不当获取利益。本案中,索通公司现在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案涉股权受让人***,其以索通公司名义向股权转让人***、***提起的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无法与***个人意志相区分;特别是结合前述***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结果,使得索通公司的此次诉讼行为与***个人诉求具有高度同一性,而采用此种方式解决***与***、***因股权转让产生的争议,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索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7元,由上诉人威海索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