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2民初2057号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分公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