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下称金诺公司)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自2014年6月起原告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个人独自经营,因亲戚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由***直接介绍给***雇佣到导辊车间上班。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遂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并支持部分二倍工资。原告认可裁决查明的事实,但被告受***个人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待遇,且医疗费由***支付,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28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介绍进厂、工作地点、受伤和仲裁情况无异议,对裁决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收到裁决书后没有起诉。被告做了一段时间后才认识***,曾经听说过***承包,但不关注为谁干活,反正干活就要拿工资,当时未填写表格,说上成天班正常八小时,具体按计件结算未说工资标准,***负责考核。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院后向原告要工资,2015年2月5日原告才第一次发放工资,由对方账户***汇款8000元。即使***承包车间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事实上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每天有指纹考勤。被告受伤后就没有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有无建立劳动关系;2、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9至12月原告后勤、铸钢车间、金工车间、总装车间的工资表及汇总表照片打印件21份,工资记录中无导辊车间人员及被告姓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将导辊车间工资表放入,受伤后被告才向原告要工资,***转账付给被告9、10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还拿到二百多元现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电话薄照片打印件1份、2015年4月及5月原告员工就餐登记表2份,其中均有被告名字;原告生产(外协)任务单12张,记载加工单位(人)为“***”。证明原告雇佣被告劳动的事实。
2、2015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靖江市新桥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1份,显示被告账户在2015年2月5日转账存入8000元,对方户名“***”。证明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9月和10月的工资。
3、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及亲戚和原告生产负责人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与原告单位协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话簿名单中还有***雇佣的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账户户名为***,说明个人支付工资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通知,***于2015年12月9日上午9时20分到庭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7月份开始承包导辊车间,我与舅舅***即金诺公司老板口头协商,所有经营、人员自行解决,对外采购和销售开票也借用金诺公司名义。承包时该车间有部分工人,通过朋友介绍又招了12、13个人,***大概是10月份由大金工车间主任***介绍来的,当时告诉为我打工,没有固定工资实行计件,***没有意见。我也讲了社会保险,***说不要保险每月贴补400元。2015年2月5日我转账给***的8000元是工资,具体哪个月不清楚,因两、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具体由***负责现已辞职。我经营导辊车间当时没有注册公司,2015年8月在常州注册一间公司。***与我有雇佣关系,同意个人依法赔偿。”被告表示上述陈述大致差不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电话薄照片、员工就餐每日登记表、生产任务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可靠,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厂内编有导辊等数个车间,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汇总表内容明显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受伤后协商,但非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后原告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个人经营,口头约定自行招用工人,同意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9月23日被告经***介绍至导辊车间工作,同年12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其后至今被告未上班。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2015年7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6个月的二倍工资24000元。2015年9月10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287元,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人为自然人的没有用人权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承包原告厂区内导辊车间、个人发放工资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受***招用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电话簿、就餐登记表和生产任务单,足以说明被告受到原告制度管理和约束,且原告同意***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因当时***未依法设立经营单位,导辊车间的业务仍然属于原告业务组成内容,***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主动直接招用被告,被告不关注接受劳务相对方仅关注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缺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求和途径,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签订而拒绝情形,且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因原告受伤后至今暂停提供正常劳动,也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期间的二倍工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287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