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个人经营,口头约定自行招用工人,同意以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9月23日***经***介绍至导辊车间工作,同年12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其后至今***未上班。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8000元,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2015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6个月的二倍工资24000元。2015年9月10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起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287元,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之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其不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287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人为自然人的没有用人权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承包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厂区内导辊车间、个人发放工资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受***招用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无异议的电话簿、就餐登记表和生产任务单,足以说明***受到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制度管理和约束,且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同意***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因当时***未依法设立经营单位,导辊车间的业务仍然属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业务组成内容,***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主张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未主动直接招用***,***不关注接受劳务相对方仅关注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缺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求和途径,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签订而拒绝情形,且不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同时因***受伤后至今暂停提供正常劳动,也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期间的二倍工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9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不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928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至始至终没有成立劳动关系。从2014年6月起,上诉人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已将被上诉人从事劳务的导辊车间承包给了第三人***,该车间事务由***负责。被上诉人***是由***个人招用并直接接受***管理,由***安排被上诉人***为***从事劳务并支付报酬。上诉人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从未招用过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被上诉人,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场所位于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内,其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金诺炉辊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将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导辊车间承包给了第三人***,但其亦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已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且依据双方无异议的电话簿、就餐登记表和生产任务单等表明***受到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制度管理和约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