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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6226号
原告: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74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导辊、扭转辊,截止2015年3月,共计发生业务850737元,被告陆续付款703250元,尚欠147487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
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从未为被告加工过导辊、扭转辊,被告也没有收到导辊、扭转辊。实际上,2014年6月起,被告已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了***,有关该车间的一切事宜均由***个人负责。加工导辊等产品的业务实际是原告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个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后被告将导辊车间承包给***个人经营,口头约定自行招用工人,同意以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导辊、扭转辊等,双方并于2015年4月进行了结算,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07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已由被告收讫。被告已经支付703250元,欠款1474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导辊车间承包给***个人经营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以被告名义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追偿。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加工导辊、扭转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收讫,即便所涉加工业务系***所为,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责任仍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个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703250元,结合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尚欠1474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诺炉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耐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47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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