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2291号
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7号领势花园8幢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B5MD7D(1-1)。
法定代表人:薛惠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鹏飞,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亳州城1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74199Q(1-1)。
法定代表人:谢鹏飞,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鹏飞、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被告谢鹏飞与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才及被告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使用微信号(手机号×××)在微信朋友圈中持续十日发布致歉内容(不得限制可见时间、人员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被告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请法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支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鹏飞是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手机号为×××的号码是谢鹏飞的个人微信,也是其用于公司业务的微信号。2019年12月10日、19日、20日、21日,被告谢鹏飞利用上述微信号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原告拖欠债务的不实信息,图片中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原告公司股东夏渝(实际控制人)照片和手机号等详细信息,并用红色字体放大突出显示“欠债”字样。虽然夏渝与他人开办的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但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恶意捏造原告拖欠其债务的负面信息,并将这些诽谤信息通过其个人朋友圈进行扩散和传播,以期通过对原告名誉的诋毁,最终达到迫使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妥协的目的,显然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是提供环保技术服务和相关设备的经营单位,因此谢鹏飞与夏渝双方有着共同的朋友圈。被告多次通过朋友圈恶意诽谤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公众心中多年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依法已经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重大侵权行为。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谢鹏飞、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因被答辩人债务纠纷引起。(一)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双方废弃治理合同约定付款,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并开具全额发票。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承诺2018年12月初支付答辩人款项,但一再拖延,失信于答辩人;(二)答辩人的目的是催债,不是侵犯名誉;(三)答辩人已经就双方的债务纠纷分别向颍上县法院和蜀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案件正在审理中。二、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由夏渝实际控制,中盈公司、同德公司注册地址均为夏渝的住址。一人控制几家公司,财务很大可能存在混同,这也是答辩人发朋友圈带上被答辩人的原因。中盈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夏渝持股80%,薛惠茹持股20%,注册地址为蜀山区领势花园8幢2802室,同德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薛惠茹持股80%,梁璐持股20%,注册地址为蜀山区领势花园8幢2802室,夏渝和薛惠茹系夫妻关系,因此,中盈公司、同德公司均由夏渝实际控制。三、答辩人所发朋友圈内容并没有侮辱、诽谤性质,“欠债”二字也只是让人觉得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四、被答辩人的社会评价也不因此而广泛降低。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名誉受损的结果。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和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鹏飞系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安徽中盈国创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惠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徽中盈国创环保有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由夏渝负责。另双方还认可夏渝曾系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本院和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中。2019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被告谢鹏飞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号为×××)发布了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同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正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金时达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全部公司名称、详细住址,下方标注红色加粗的“欠债”两字和“夏渝153××××1348”字样。另外,被告谢鹏飞还发布了夏渝的个人照片,在照片的左侧有红色字体加粗的“欠债”两字,下方标注“夏渝153××××1348”。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4日已经删除上述内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谢鹏飞的微信号用于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宣传,被告谢鹏飞发布朋友圈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主张因被告谢鹏飞管理控制该微信号,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技术开发、废气净化处理系统工程、噪声治理工程等。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环保科技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大气光学检测技术研发等。
2020年3月11日,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2020年3月13日,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另夏渝、安徽同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事实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颍上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涉案纠纷系由案外人安徽正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因债务纠纷所引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谢鹏飞、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被告谢鹏飞系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微信号用于公司相关业务的宣传,在朋友圈发布的相关内容,在朋友圈的影响力代表了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也有较多交集,被告谢鹏飞在朋友圈发布原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并在下方用红色加粗字样标注“欠债”,对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可以认定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鹏飞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谢鹏飞在其朋友圈连续三天发布了上述内容,致歉内容的时间与其侵权的时间相同,足以消除其发布的内容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持续十日发布致歉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微信朋友圈中持续三日发布致歉内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律师费4000元)。除了律师费以外,其余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号为“×××”的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三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合肥市嘉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安徽中盈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木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