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珽,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沈珽主动告知已与其他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保,故其与沈珽签订了劳务合同。沈珽主要负责至工程现场负责弱电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其对沈珽无其他工作管理,亦无考勤要求,沈珽可自行安排作息。其按照沈珽每月的工作量于次月上旬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其可以提前解除劳务合同或征得沈珽同意后转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并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沈珽辩称,其2017年7月1日入职倍廷公司,从事弱电系统设备维修保养工作,倍廷公司对其实施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与其他员工并无差别,其提供的劳动是倍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是以基本工资加交通费、通讯费等形式计算发放的,并非根据工作量计算。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不同意倍廷公司的上诉请求。 倍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沈珽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倍廷公司与沈珽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认定标准。本案中,倍廷公司与沈珽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珽接受倍廷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按月从倍廷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提供的劳动也是倍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倍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倍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