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8663号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珽,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廷公司”)与被告沈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被告沈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时主动告知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保,故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至工程现场负责弱电岗位的维护和保养,除现场工作安排外,原告对被告无其他工作管理,被告可以自行安排作息。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量,次月上旬支付劳务报酬。原告2020年1月曾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 被告沈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和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名为劳务关系实际上是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银行流水、支付明细、名片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弱电系统设备维修保养工作。双方签署过一份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劳务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7,600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50元、全勤奖200元、业务津贴100元组成。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1月1日。 2、被告于2020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092元。***裁决认定双方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工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也由原告安排并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被告虽在2017年即已入职,但仲裁时效一年,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调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珽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孙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