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17401号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倍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维持仲裁其余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查中,原告称其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金陵国际大厦16楼办公,但未办理相关法人登记手续。原被告一致认可从被告入职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工作地点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859号。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金陵国际大厦16楼并非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859号,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