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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6执551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性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5年10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5年10月至2025年4月,本院数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仅有极少存款,均已冻结(部分为轮候冻结),反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线下财产调查,未在其住所地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5年4月8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对该案的查证情况。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