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3614号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9940元;2.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2倍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暂计40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11#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期5#楼西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湖北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一期7#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签订《***一期9#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与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协商,于202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某丙公司、某庚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抵房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6994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案涉合同涉及到的另外三方为本案第三人,即协议书中的丙方某丙公司、丁某某庚公司、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追加理由案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涉及到该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应有权知晓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事由,以免损害其他三方的权益。该三方均系法人主体,其签订五方协议时均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该三方是否属于越权签约处于不明的状态,如不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可能造成其权益的损害。2.五方协议时签订后,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四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协议,及影响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存在处于不明的状态,因此被告认为案涉五方协议其他三方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其他各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不当,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向乙方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是第二段的意思表示,第一段中描述按照两倍LPR付款利息仅仅只限于**段**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是依据第二段事由提起诉讼,不能依据第一段的约定主张利息标准。其二是利息标准原告按照3.65%的两倍,被告认为按照当时的LPR标准应该是3.45%,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起诉本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丙方、某庚公司作为丁某、某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一、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6月签订的《***一期9#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甲方与丙方于2022年6月份签订的《***一期7#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三、甲方与丁某于2019年10月签订的《***一期5#楼西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一期11#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甲乙丙丁四方于2023年6月签订的《抵房协议》,丙方丁某分别将自己的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乙方,甲方总计应付乙方工程款为3465689元(不包括甲方应付各方工程的质保金);五、甲方就上述与乙方、丙方、丁某的装修施工合同分别应付已到期的质保金为577564元、556829元、522000元和217358元;六、甲方与戊方于2021年5月签订的《***三期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应付戊方工程量质保金30500元;七、丙方、丁某、戊方同意将上述各自合同的质保金转让给乙方(见附件委托支付函)。综上所述,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上述质量保证金)5369940元,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已按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乙、丙、丁戊各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就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为更好的处理甲乙丙丁戊各方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事宜,经友好协商,就支付方式、时间等达成如下协议:该款项甲方分十二次支付:1.2023年10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40000元;2.2023年1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40000元;3.2023年12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40000元;4.2024年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40000元…11.2024年8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440000元;12.2024年9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29940元。《***一期9#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期5#楼西单元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期11#楼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期7#楼户内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上合同施工范围内因防水工程出现问题,如在质保期内经甲方通知不进行维修,甲方请第三方维修的,所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甲方有权从《***二期4#楼一单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二期4#楼二单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九、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遵守执行,如甲方未按时履行约定,依约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单期款项支付超过7日的,甲方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二倍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甲方连续两次以上,或累计三次单期支付超过7日的,则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的约定立即终止,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向乙方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以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和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与四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真实有效且真实发生的,欠款属实。《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5月29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四家公司和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家公司及股东均同意由某乙公司将所有的款项5369940元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之间及股东对此约定无任何异议和纠纷,某戊公司和股东均知悉及同意。该《情况说明》上有四家公司的盖章以及某甲公司股东***、某丙公司股东***、某庚公司股东***、***、某某公司股东***的签字,某乙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按照指示分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5369940元,某乙公司在答辩时对该金额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第九条约定“如甲方连续两次以上,或累计三次单期支付超过7日的,则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的约定立即终止,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达到了全部债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协议约定“甲方单期款项支付超过7日的”需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基本逻辑,如甲方连续两次以上,或累计三次单期支付超过7日的更应照此计算。现某甲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其本可自符合债务到期之日起,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但其仍按照各分期约定的款项和时间进行利息的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9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追加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其公司盖章和股东签名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协议书》系该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未予追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94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9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