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230号 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文治街32号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栋A单元12层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州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英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顺英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顺英彬公司向东州建设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535,336.36元、逾期承兑利息8,528.21元(以535,336.36元为基数,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按年利率3.7%主张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和顺英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和顺英彬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票据金额535,336.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2021年5月17日,和顺英彬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东州建设公司,2022年5月24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故东州建设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东州建设公司明确保全费3,239.3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送达费。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辩称,1.和顺英彬公司与东州建设公司之间并非票据合同关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虽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东州建设公司在形式上具备起诉和顺英彬公司的诉讼权利,但若要实现权利义务平等,在合同履行及法律判决中不显失公平,必须考虑双方之间的实质关系,因东州建设公司未在恒大公司向外发包工程的数据库之内,东州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公司名义无法承揽案涉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是恒大的子公司)的工程,于是东州建设公司挂靠和顺英彬公司承揽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和顺英彬公司同意东州建设公司挂靠,由东州建设公司向和顺英彬公司交纳管理费。当时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来掩盖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用挂靠资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此来看和顺英彬公司与东州建设公司之间并非票据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为挂靠合同经营纠纷,东州建设公司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东州建设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21年2月1日,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签署《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11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合同项下的工程允许转包或分包的约定,加之东州建设公司挂靠和顺英彬公司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此工程的直接原因就是其并不在恒大向外发包工程的数据库之内,由此可见,双方的工程分包协议并未经发包方同意,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据总承包合同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而本案中的分包,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应认定所签署合同无效,工程款项应当据实与发包方结算;3.和顺英彬公司与东州建设公司之间借用挂靠资质的法律关系,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需要通过和顺英彬公司的账户付给东州建设公司,而案涉商票实际是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票付给东州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和顺英彬公司只是起了转付的作用,和顺英彬公司属于被挂靠人的范围;同时工程量的核对也是东州建设公司直接与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和确认,和顺英彬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受益人,也不是工程的施工人,若仅因票据的无因性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即会使真正的义务主体逃避责任,也会使原告实质上形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东州建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2021年4月28日,东州建设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签订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合同约定由东州建设公司分包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11户维修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外架及材料、水电及预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和顺英彬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30日内向东州建设公司支付。完工后,和顺英彬公司向东州建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共计1,273,178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的基础法律关系。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合同9.4款约定东州建设公司在工程中只起到转付的作用;和顺英彬公司不认可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章子模糊应该不是真章。 证据2:公证书,2021年1月26日,出票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票据金额535,336.36元,2021年5月17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当日2022年1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证明:持票人东州建设公司在汇票到期十日内向承兑人发出了提示付款义务,且目前票据仍为未付款。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附件中并不能明确显示是在到期日十日内付的款,只显示了提示付款,并不能证明在有效期间提示付款,时隔四个月才拒绝签收不符合逻辑。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州建设公司在期间内提示付款。 证据3:人民律师服务平台立案信息,2022年6月30日,法院工作人员审核通过东州建设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证明:2022年5月24日,该票据被拒绝签收后,6个月内东州建设公司在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4:发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为本案诉讼,东州建设公司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保全费3,239.32元。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认可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顺英彬公司并非义务人。 被告和顺英彬公司举证如下: 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签订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合同,证明:合同条款并未约定该工程可以分包,分包并未经过同意,故而东州建设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原告东州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和顺英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效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否有违国家集体利益要素考虑,与和顺英彬公司与其上游签订的合同无关,同时该合同第12条第二款显示乙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在东州建设公司的结算协议书上签字,说明和顺英彬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的价款,***为和顺英彬公司员工。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东州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提交有原件供本院核对,结合东州建设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和顺英彬公司与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和顺英彬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公司与和顺英彬公司签订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合同提交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同时该工程内容与和顺英彬公司向东州建设公司分包项目名称一致,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35,336.36元,收票人为和顺英彬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为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6”,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转让。 2021年5月17日,和顺英彬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背书给东州建设公司。2021年1月26日,东州建设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24日被拒绝签收。以上转让背书信息不得转让标志处记载为“可转让”。 另查一,2021年2月1日,和顺英彬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11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11户维修工程,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挡土墙丝攻,采光井、台阶、花坛柱、截水沟、散水拆除、重修,水电管线回复、其他配合事宜等,外立面包括GRC线条更换;庭院围墙下沉、开裂维修;围墙真石漆(含基层清理、刮腻子等);庭院铁艺门维修,外墙面乳胶漆修复等,甲供材卸车、转运、保管;园林绿化成品保护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室内包括进户门维修、露台屋面渗漏水维修、墙地面裂缝维修、墙面空鼓、不平维修等。 2021年4月28日,和顺英彬公司(发包方)与东州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为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别墅11户维修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瓦工、木工、钢筋工、油漆工、外架及材料、水电及预埋。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结算约定,9.1.1进度款:和顺英彬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需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一年商业承兑)…9.1.3东州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以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和顺英彬公司抽取东州建设公司工程款10%的金额。 另查二,为本案诉讼,东州建设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3,239.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 另查三,东州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和顺英彬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东州建设公司提交其与直接前手和顺英彬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相互印证,东州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和顺英彬公司通过票据背书向其支付劳务费,和顺英彬公司抗辩系东州建设公司挂靠和顺英彬公司承接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和顺英彬公司并未直接举证证实其与东州建设公司的挂靠关系,即使是挂靠关系,东州建设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和顺英彬公司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和顺英彬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用,而本案系票据纠纷,而非和顺英彬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东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和顺英彬公司在以该种方式接受挂靠的同时应当承担作为票据背书人的风险,综合上述,东州建设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成为持票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东州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其于2022年1月26日即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和顺英彬公司提出出票人在数月后拒绝付款不符合逻辑,但出票人的操作时间不受东州建设公司控制,该情形并非免除票据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和顺英彬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东州建设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东州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可以证实其已经在法定追索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以行使其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东州建设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背书人或出票人作为被告行使其追索权,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东州建设公司有权仅向和顺英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东州建设公司要求和顺英彬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35,336.3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州建设公司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具有法律规定,本院核算利息金额如下:535,336.36元×3.7%÷365天×155天=8,411.38元,本院按该金额予以判付,且和顺英彬公司应以实际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东州建设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针对东州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东州建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保全和顺英彬公司的财产,产生保全费合理,本院对东州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东州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35,336.36元; 二、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利息8,411.38元且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239.32元; 四、驳回原告东州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04元,减半收取4,64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和顺英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