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两上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路西北侧H05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熙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审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三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农民工工资。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该劳务合同的协议相对人,但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就应对上诉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原答应包完工地10万元,可中途拿一半钱退场。后面我公司接手继续施工,现在上诉人以欠***为由向我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是无赖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6682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数量及单价:1、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数量17.43m,单价6310.96元,总价110000元;2、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数量7.81m,单价33096.03元,总价258480元。工程总价款:1、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总价款(含税)11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100917.43元,税率9%,增值税9082.57元;2、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总价款(含税)258480元,其中不含税价100917.43元,税率9%,增值税237137.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暂按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期78天。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适当调整。并约定质量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铁路零工:***代班每天350元,其他工人每天200元,晚上加班每个钟40元。原告组织人员从10月13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解除承包关系并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双方没有就已施工的工程量等进行核算和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后,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成该工程后续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工程后续部分施工的劳务费。2020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2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其分包期间的劳务费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80120元,扣除原告借支13500元,实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6820元。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于2021年1月28日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原告为了尚欠劳务费向田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解决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1、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广西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就已施工部分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80120元,扣除借支13500元,未付劳务费66820元。被告***、***未支付尚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照准。3、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问题。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发包人和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后,于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就其分包期间该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签名确认尚欠劳务费6682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以6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总人工费(劳务费)包干100000元的辩解;被告***、***提出该工程总人工费(劳务费)300元一天一人,加班费30元一小时一人的辩解。上述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6820元;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任何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签订《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和***,***则是上诉人***和***招用的劳务施工人进行具体施工,故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与***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后,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对***和***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上诉人***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1)桂10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66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