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427号
原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平果县。
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MA5KCUWW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路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33859650。
法定代表人:李熙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21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追加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6682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后为:1、判令四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6682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66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
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昆铁路**至**标段涵洞变害整治工程。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施工,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原告每天劳动报酬为350元(原告为代班员),其他民工每天劳动报酬为200元,晚上加班为每个钟40元。协议签订后,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就带民工进场施工,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及民工共计劳动323个工作日和加班223个小时,被告***、***在劳动登记簿及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按原告与被告***、***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及民工劳务费共计80120元,扣除原告预支伙食费1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及民工劳务费66820元。原告及民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协议》,证明双方确认原告每个工作日劳务费350元,其他民工每个工作日劳务费为200元,加班每人每小时为40元;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南昆铁路**至**标段涵洞变害整治工程承包单位;4、《劳务工作登记簿》,证明被告***、***对原告及民工每天的劳动工作日及加班时间签名确认;5、《结算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6、微信转账单截图,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伙食费13500元,即被告只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尚欠原告及民工劳务费66820元未付。
被告***、***辩称,一、首先针对原告的诉请未支付的劳务费66820元属实。被告***、***向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劳务零工,约定人
工费用是300元一天一人,加班费是30元一小时一人,截止***、***退场时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103590元,但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5580元,尚欠被告***、***的劳务费为78010元,才导致两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且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两人,并且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3、验工计价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施工负责人***及**能的微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在***转账给***中有一笔是1080元是铁路切割的机械费用,该费用***已经转给另外的公司;也可以证实***与***所承包的仅是劳务,不包括机械的事实。
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不是本被告中标并承包的,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合
同或者雇佣关系。二、原告声称其是由被告***和***喊来施工,那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欠付的劳务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起诉本被告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到这个工地后为了找工人,无意间得到***和***的电话,整个工程的工人费用总共是10万元,***和******叫***来做工。做到一半时,***和***给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打电话称做不下去然后就跑了,他们带来的工人都还在工地上,***就问这些工人是否还愿意做工(这些工人就包括原告),如果愿意继续做,每天的工费加伙食费是160元。之前***就是***和***的代班,负责工地工人的管理,剩下的工都是原告***和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一起做完的。***后面做的工程,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把全部工钱46324元付给***。***和***做工时,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总共支付他们44281.5元,所垫支的费用和设备费用都包含在这笔费用里。原告诉请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820元,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
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手写的汇总(4张),证明这个工地的总工费用和支付情况。2、手写登记簿(8张)、转账记录(3张)、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帮***垫付和买伙食的费用;3、手写登记簿(**能2张)、转账给**(18张),证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能)转给***的款项;4、微信转账记录24张(12460元),证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的款项;5、微信转账记录14张(14700元),证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的款项。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同未见过,也没有程景公司的盖章,由法院核实。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协议里每天350元的劳务费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4、5、6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是属于承包与分包的关系。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笔钱是本公司垫付的,认为该笔钱是劳务费。原告对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给***46324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证实,这是***、***与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原告不清楚。被告***、***对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汇总表是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的签字确认,其次***、***仅是承包劳务并不包括机械;对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后期的款项,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也是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单方记录,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转给***的部分款项已经包含预支的伙食费用,不存在垫支的情形;对3**账费用,这是机械费用,不在***、***两人的劳务费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记录及转账,均是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职工**能之间的个人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款项12460元,其中2020年11月12日转账的1080元,这笔费用是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机械费用,不包含在劳务费用内,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11380元确认已经收到;对证据5的14700元,我方确认收到14
200元,根据双方交易的习惯,不存在支付现金的行为。确认收到两笔费用总共是25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处理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数量及单价:1、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数量17.43m,单价6310.96元,总价110000元;
2、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数量7.81m,单价33096.03元,总价258480元。工程总价款:1、南昆线K127+8971-1.5×2.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裂病害整治工程总价款(含税)11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100917.43元,税率9%,增值税9082.57元;2、南昆线(下行)K171+0941-1.0×1.0盖板箱涵边墙开裂、盖板下沉病害整治工程总价款(含税)258480元,其中不含税价100917.43元,税率9%,增值税237
137.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暂按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期78天。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适当调整。并约定质量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铁路零工:***代班每天350元,其他工人每天200元,晚上加班每个钟40元。原告组织人员从10月13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解除承包关系并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双方没有就已施工的工程量等进行核算和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后,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成该工程后续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工程后续部分施工的劳务费。2020年12月31日,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2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其分包期间的劳务费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80120元,扣除原告借支13500元,实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6820元。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工务段于2021年1月28日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原告为了尚欠劳务费向**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解决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1、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广西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就已施工部分进
行劳务费结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80120元,扣除借支13500元,未付劳务费66820元。被告***、***未支付尚欠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程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3、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问题。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发包人和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82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与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关系后,于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就其分包期间该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双方签名确认尚欠劳务费6682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以66
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远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总人工费(劳务费)包干100000元的辩解;被告***、***提出该工程总人工费(劳务费)300元一天一人,加班费30元一小时一人的辩解。上述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6820元;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