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前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50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杭州前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109M2GNU1L0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前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诚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09月24日18时,***驾驶(车牌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湘西路口北面地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合计1614.6元(403.65元/天×4天)。现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14.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诚混凝土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是网约出租车,从事经营性活动。×××号出租车系原告租赁,租金为3500元/月。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号出租车实际停运3.5天,由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市场运营情况及原告的经营成本,确定每天401元;计1403.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维修时间证明、修理结算单、保险单、修理清单、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网约车流水、租车合同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停运损失1403.5元。 被告***、前诚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赔偿***140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实际交纳12.5元(***向本院预交),由***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