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0828行初22号
原告:北京阳光惠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21层A座251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051825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汉族,该公司业务拓展部副总经理,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告:嘉祥县财政局,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呈祥街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004333996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住所地嘉祥县建设路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9057913046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汉族,该中心科长。
第三人: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27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926845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阳光惠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祥县财政局、第三人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嘉祥县《“十二五”陈腐垃圾分拣处理项目》的采购人,委托第三人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对采购人确定的中标结果依法提出了质疑,对采购人所做的质疑处理不服。
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天津中滨公司资质问题,回复确认其资质无效,但仅是将该项分数予以扣除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中标人天津中滨远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自己的资质是无效的,依然谎报自己的资质,是不诚信的投标造假行为,被告仅仅扣除中标人这项加分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
首先,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多次提及对投标人“提供文件有效性”的明确规定,并且要求参与投标人签订《信用承诺书》,承诺提供的一切资料及数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既然认定天津中滨公司提供资质是无效的,就应当取消其投标人资格,而非仅将这三个资质的得分扣除,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次,存在程序违规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该项目的公示程序和方式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即使取消天津中滨公司投标资格后尚有5名有效的投标人,被告理应在其余投标人中选取中标人;原告在剩余的五家投标人中得分最高,应为合法的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目。
2021年4月22日左右,原告接到自称是至诚公司的员工的电话,说这个项目取消了。即使取消了,我们也继续打官司,要求和我们签合同,我们报着秋菊打官司的心态,要求判令中标结果无效。
被告嘉祥县财政局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而原告的诉求是判决中标结果无效。该诉讼请求并非是被诉行政行为决定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范围。中标结果的效力是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由财政监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投诉事项的成立来确认中标结果的效力。
第三人嘉祥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述称,1、嘉祥县财政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6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2、中标人天津中滨远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质量、职业健康三体系认证书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不到,此三项不得分,但天津中滨远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得分最高,天津中滨远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程序合法;3、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天津中滨远大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影响其权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嘉祥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阳光惠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嘉祥县财政局为被告,要求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庭审查明嘉祥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其于2014年4月22日的投诉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投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是评标委员会,嘉祥县财政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阳光惠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