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526执字61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
被执行人: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闫曰岭,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臧一荣,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臧一荣,男。
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臧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臧一荣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的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臧一荣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虽有厂房、设备等资产,但双方并未就上述财产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