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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6民初682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庆振。
委托代理人赵超。
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徐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保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曰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臧一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茄子王村。
法定代表人姜玉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玉红,女,汉族。
被告臧一荣,男,汉族。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甲商行)与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赵超,被告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臧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流借字(2014)年第3-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签订(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59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3、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对上述的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辩称:原告的所诉属实,对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臧一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与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年利率为10.6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3月26日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与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为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处所形成的2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处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8.9‰,即年利率10.68%。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已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6918.14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82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清偿。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也没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某甲商行。琉璃寺信用社已改制为高某甲商行琉璃寺支行,该支行系高某甲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甲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高某甲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甲商行,而应由高某甲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
原告高某甲商行与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甲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除清偿了借款利息16918.96元外,未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利息,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某乙晟森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乙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臧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年利率10.68%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16.02%计算逾期利息,扣除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6918.96元);
二、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姜玉红、臧一荣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宏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