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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6民初681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首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庆振。
委托代理人:赵超。
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茄子王村。
法定代表人:姜玉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曰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臧一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琉璃寺镇徐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保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保海,男,汉族。
被告:臧一荣,男,汉族。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某乙商行)与被告高某甲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大地木业公司)、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茂源木业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某木业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晟森木业公司)、徐保海、臧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赵超及金大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乙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58号保证合同,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茂源木业公司、龙某木业公司、晟森木业公司、徐保海、臧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茂源木业公司、龙某木业公司、晟森木业公司、徐保海、臧一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流借字(2014)年第3-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0.8%,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木材,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茂源木业公司、龙某木业公司、晟森木业公司、徐保海、臧一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茂源木业公司、龙某木业公司、晟森木业公司、徐保海、臧一荣为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在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依约转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金大地木业公司共计偿还利息166820.24元,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清偿,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高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某乙商行。琉璃寺信用社已改制为高某乙商行琉璃寺支行,该支行系高某乙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乙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高某乙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某甲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某乙商行,而应由高某乙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
原告高某乙商行与被告高某甲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某乙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某甲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除清偿了借款利息166820.24元外,未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利息,被告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甲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某甲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龙某木业有限公司、高某甲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16.2%计算逾期利息,扣除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66820.24元);
二、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山东省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徐保海、臧一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宏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