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商初字574号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韩庄村。
法定代表人桑兆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茄子王村。
法定代表人姜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曰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徐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臧一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桑兆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大地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达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晟森公司)、桑兆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因进木材在我单位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鑫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兆臣下落不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高唐县鑫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928%(月利率8.91067‰)。借款人如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在有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原告信用社有权要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五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经高唐县鑫利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其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0月21日。
2012年11月份,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因被告桑兆臣下落不明。其经营的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原告信用社认为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证明其无力偿还借款,为避免损失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高唐县鑫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高唐县鑫利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其企业名称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为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信用社处的200万元的借款虽还未到还款期限,但其于2012年11月份停产的行为已明确表明该公司经营状况已恶化至不能偿还该笔债权。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的停产行为,确实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金大地公司、茂源公司、龙达公司、晟森公司、桑兆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利息(该款自2012年3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91067‰计付)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91067‰加收50%计付);
三、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桑兆臣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桑兆臣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全部由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唐县金大地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茂源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晟森木业有限公司、桑兆臣对上述费用的支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众
审判员 柳方元
审判员 王昭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