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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宾某某置地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1财保35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宜宾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BA031XT,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街道二二四(上锦美锦)1-3-5。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账号:1185********),查封冻结金额为1349334.3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650313018182024000××××的保函,为申请人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宜宾分行(账号:1185********)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为1349334.32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