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011财保64号
申请人:四川雄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2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8232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111号20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42P7X。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雄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汉安路支行账户(账号为:1293********)内的80000元资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保险单号:650313018182022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雄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融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汉安路支行账户(账号为:1293********)内的80000元资金,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四川雄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