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6019号
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45924910D,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岗中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CTX3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社区林旺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水表)与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融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水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合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水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曰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恒合融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7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承兑人为恒合融公司,收票人为常德水表。汇票到期后,常德水表向恒合融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合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合融公司为向常德水表支付货款,于2021年2月3日,向常德水表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2038473780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合融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常德水表向恒合融公司承兑,恒合融公司拒绝承兑,故常德水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恒合融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原告诉求恒合融公司支付7万元及自2022年2月3日起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合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万元;
二、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3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6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