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反诉不予受理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7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湖南南天门律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发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反诉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其前次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间9年,每年一个月的双倍赔偿金;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未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本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987.86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125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反诉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劳动报酬41000元(每月2500元的基本工资,已实际按每月1500元冲减往来,按每月1000元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提成工资按“销售实际承包合同年销售额”提成报酬59426元(应按销售额3%提取,仅按1%提取,冲减双方持帐往来);3、按合同支付2008年年终奖3万元;4、判决反诉被告应依法按销售合同支付反诉原告2009年至2011年销售合同提成工资117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基本工资3万元(月基本工资25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产品承包差价工资款14337元;7、判令反诉被告按所欠劳动报酬利息(月息1分,年息12%,从2011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15万元。
上诉人曾于2012年6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武民初字第1338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损失27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判决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此次起诉前,上诉人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1)1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应赔偿其赔偿金27000元;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第3项请求,因申请人未提出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及证据,因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2012)武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不服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常德牌水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0元。对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判项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只针对上诉人该二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作出(2013)常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驳回双倍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判项,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改判为83246.04元。
上诉人对上述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水表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万元;3、改判水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4、改判水表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再1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对上诉人第4项再审请求未予审判。
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本次反诉是否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后果。比对上诉人本次反诉与(2012)武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的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上诉人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有三项: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本次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各项劳动报酬。表面看起来与前诉的第三项诉求有点竟合,但上诉人在前诉中,对第3项诉讼请求未提出明确的内容及数额,不能认定本次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且即使本次反诉进行实体判决,也不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后果。因此,上诉人本次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起诉的条件,原裁定认定为重复起诉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根据本案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应属于劳动争议,这类案件应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反诉请求提起过劳动仲裁,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上诉人要求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刘祖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政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