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德牌水表制造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已和解达成了协议为由,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樊英
代理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琳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