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805号
原告:***,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
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二环路与正义路交叉口(金地丽都)142号1幢1层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XC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身份证号码:51342419********。
原告***与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遂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94300元(大写:玖万肆仟叁佰元整)。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三年的利息(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德昌县人民政府在2018年搞农业综合开发德昌七大坝堰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时,由被告杰利源公司招标后,由施工老板***及管理员***为公司找人、找车辆、找挖机去搞工程,口头协议去了之后,由***、***二人负责调配人力及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及其运费和挖机费。但在2020年2月工程完成后,德昌县水务局将款额全部拨放给公司,公司及老板以及管理员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劳务费)94300元。以上事实,有杰利源公司管理员***所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诉(述)被告目无国法,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和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杰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或租赁合同纠纷。二、答辩人没有租用被答辨人的罐车,也没有委托或安排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运输材料。三、***、***、***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没有委托或授权该三人代为办理任何事务。若该三人租用了被答辩人的罐车或委托、安排了被答辩人为其运输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该三人承担给付被答辩人诉求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杰利源中标后,我从公司转包之后,又将工程中运输及机械租赁部分分包给了***,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我无关。一、原告诉请的是劳务费,但从欠条来看是属于原告提供罐车的运输租赁费用,并不是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二、欠条上签字的人不是我,本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本人签字,我也不清楚这个事;三、并不是我叫原告去工地的,我也并未安排过原告;四、欠条上签名的***与我是独立的个体,***与我是承包关系,案涉项目的机械运输方面是承包给***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请去管理工地的管理人员,***并未将机械租赁分包给我。我在欠条上签字是事实,证明确实欠付金额,但我仅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证实有这回事。案涉工程是杰利源公司中标,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业主方已将工程款拨给公司,所以应当由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20年1月22日由***、***签名的欠条(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尚欠原告罐车费用943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它的形成和由来,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所欠金额,但认为其在条子上签名仅证明情况属实,并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依职权向德昌县水务局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审计报告》、询问笔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由来及工程已经审计。原告及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杰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询问笔录,鉴于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杰利源公司中标德昌县水务局招标的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七大坝堰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后,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底,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川W6××**号罐车为被告施工的工地运输混凝土,2020年1月22日,***以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川W6××**)七大坝堰罐车总计114300元,已付20000元,余额94300元(玖万肆仟叁佰元)(审计后转款十日内结清)。负责人:***(签名、捺印)2020年元月22日”***亦在该结算单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22年12月27日,该工程已审计,现德昌县水务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杰利源公司,但下欠原告运输费943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供罐车运输混凝土因拖欠运费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故立案确定劳务合同纠纷的初始案由不妥,应更改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二、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主体问题;三、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审计后转款十日内结清”,案涉工程审计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杰利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因运输混凝土拖欠运费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主体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系被告杰利源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杰利源公司与原告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均认可***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员,且***所出具的结算单仅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对运输费用的结算,该结算单最后由被告***进行了确认,因此***与原告亦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亦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杰利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运输费的支付责任。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的运输及机械租赁自己分包给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自己系受聘于***,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运输的混凝土实际用于被告***承包修建的案涉工程工地,被告***亦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运输费的事实及金额,由于本案中无法厘清被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关系,本院认为,应以***、***作为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拖欠运输费的支付责任。被告杰利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是对运输费用的结算凭证,并没有对相关利息进行约定,同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主体,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运输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杰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杰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9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