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欣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2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三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欣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西路南段158号(绿城.牡丹苑1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人:***(公司员工),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成都欣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欣农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湾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欣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湾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益公司支付工程款4085694.88元及利息(以408569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欣农公司、三湾社区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三湾社区、欣农公司将“濛江河畔•三湾人家”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施工,“濛江河畔•三湾人家”12号和13号由***实际施工。***负责的工程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2009年6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由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的12号和13号工程造价为15085694.88元,三益公司、三湾社区、欣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尚欠4085694.88元未付。 三益公司辩称,***只是12号、13号工程土建部分的管理人员,无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廉正公司审核报告针对的是濛阳镇人民政府与欣农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取费标准为(2000)三级二档,且报告还包括保温、塑钢窗等其他分包项目,该报告不适用与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也不适用于***,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的取费标准是(2000)四级二档;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欣农公司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湾社区辩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只与欣农公司发生结算,***只是三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当事人主体适格; 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三湾社区、欣农公司将“濛江河畔•三湾人家”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的事实; 3、劳务分包合同、安装承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将“濛江河畔•三湾人家”12号、13号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的事实; 4、“濛江河畔•三湾人家”12号、13号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证明12号、13号楼工程造价为15085694.88元的事实; 6、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益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9730000元的事实。 三益公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的签名是事后补上的;对劳务分包合同、安装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欣农公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的签名是事后补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承包协议系***与他人签订,不予质证;对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付款明细表与欣农公司无关。 三湾社区辩称意见与三益公司、欣农公司一致,且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没有***签字,且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四级二挡计算,与审核报告中的三级二挡不符。 因三益公司、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三益公司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协议,三益公司、欣农公司、三湾社区认为***签名系事后补签,欣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无***签字,本院认为,结合三益公司、三湾社区的意见,欣农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明力大于***提交的补充协议,故对***所举该份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安装承包协议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是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关,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的事实; 2、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三益公司将案涉工程保温工程分包给四川荣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3、钢制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益公司将案涉工程钢质门工程发包给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三湾项目付清情况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对12号、13号楼进行结算的事实。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三湾项目付清情况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四个字是***签字后加上的,该份证据只是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对工程款暂定价格统计,实际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对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制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清情况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四个字系后补上,但未举出反证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制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三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欣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投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濛阳镇政府与欣农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三级二档取费的事实; 2、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结算方式是四级二档取费的事实; 3、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濛阳镇政府与欣农公司结算情况; 4、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结算12号、13号楼的情况; 5、付款情况结算清单及附件、用砖明细、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原件二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抵消***借支款,向***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对投资协议、审核报告、用砖明细、付款明细、收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核报告中第十三页载明应付三益公司金额与***提交的审核报告金额一致,说明应按该审核报告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付款情况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四个字是后补的;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结算清单有异议,结算清单与三益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金额不一致。 三益公司、三湾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三益公司、三湾社区对投资协议、结算报告、用砖明细、付款明细、收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益公司、三湾社区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所提交补充协议不一致,否认其真实性,但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仅在乙方项目部处签字人员不一致,结合三益公司、三湾社区的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情况结算清单及附件,系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三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湾社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欣农公司投资情况; 2、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湾社区将集体土地流转给欣农公司开发三湾社区的事实。 ***、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2日,三湾社区与欣农公司签订《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投资协议》,约定三湾社区为项目业主,欣农公司为投资者,建设彭州市濛阳镇三湾村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同日,欣农公司与彭州市濛阳镇三湾乐民花卉产销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三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彭州市濛阳镇三湾村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三益公司,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08年4月11日,三湾社区、欣农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三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濛江河畔三湾人家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三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12号、13号楼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成后,2009年6月22日,12号、13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20日***在三湾项目付款情况(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12号楼建筑面积8955平方米,按单价91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8149050元,13号楼建筑面积3676平方米,按单价85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123750元,共计11272800元,扣除三湾项目用砖749306元、其他工地用砖18350元、钢质门69723元、***向案外人***借款350000元、已付工程款9730000元、税款107996元,三湾项目付款情况(结算清单)上载明“应付现:247425元(抵借支)”。2012年1月21日,***出具付款明细,确认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应付利息195000元,向案外人***借款400000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1日欠付利息122000元,向案外人***借款350000元,应付案外人成都市山鑫建材厂和彭州市双丰页岩砖厂转款18350元。2012年1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欣农公司代***支付***、***借款利息247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三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已收取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与三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三益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陈述与三益公司之间系挂靠、分包关系,三益公司庭审陈述***细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但三益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保,***未在三益公司领取固定劳动报酬,三益公司因案涉工程向***支付了9730000元的工程款,足以证实***与三益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三益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承包三湾村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代表三益公司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协商和签订,认定***与三益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最后,结合***代表三益公司在12号、13号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三益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并办理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三益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三益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三益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三益公司与***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取得工程款。 关于***是否已收取全部工程款。三湾项目付款情况(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报告的上12号楼、13号楼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且出具的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其上载明案涉工程总价11272800元,扣除扣款、已付款、税款后,应付现247425元(抵借支),***签字确认数额核对无误,表明***同意用应收取的工程款247425元抵扣借款,庭后经本院核实,***、***已实际收到欣农公司代***支付的利息247425元。***同意用剩余工程款抵扣借款,欣农公司也将剩余工程款向***的出借人实际支付了该款,欣农公司向其出借人付款视为向***付款,故本院认为,***已经收取了全部工程款。 ***主张三湾项目付款情况(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工程款暂定价格的统计,但该份付款情况上并未载明暂定二字,相反***签字确认数据核对无误,且该份付款情况出具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说明付款情况系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应取得的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系按三级二档取费标准计算三益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与三益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三益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不是***应收取的工程款,且***已经确认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1272800元,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已经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其主张要求三益公司、欣农公司、三湾社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益公司主张已经向***付清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9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