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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合同均无效。1.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恶意串通,指定某乙公司为设备供应商与某甲公司按照其指定的价格签订案涉设备买卖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2.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清单调整的说明》,与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函告等足以认定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违背常理,证明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恶意串通,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即已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隆尧县鸿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1.综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之间的合同、某己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最终由某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业主,业主付款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典型的通道方。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某甲公司通过云南某某公司的指定才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2份合同,某甲公司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云南某某公司赔偿。因案涉合同无效,某乙公司是合同无效的直接责任方,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背靠背”条款,该合同条款有效,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确认无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的4张送货单,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也未授权其代为签收某乙公司的产品。2.***实际是云南某某公司安排在项目现场的人员,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曾作为某丙公司的代表参加项目运作事宜。***在收货单某甲公司签字栏处签字,在业主单位某丙公司签字栏处也签字。云南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系列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实际同时还代表某乙公司。四、案涉2份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不仅是提供成套设备,还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服务,价款中包括设备款、备品备件费、装配费等。评估报告将设备款作为评估对象仅是设备单独销售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2.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成本法的基础是市场售价,评估报告又称市场上相同或类似的单项资产的成交信息不透明、难以采集到实际成交数据,故不宜采用市场法评估,自相矛盾。五、一审法院酌定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备品备件费按13%计算明显过低,至少应按23%计算。一审法院要求就上述三项费用进行询价,某乙公司提供的询价报告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的询价报告符合证据要求,上述三项费用比例为21%至28%,一审法院认定的13%不符合实际。六、某乙公司有总金额79.948万元、10.705万元的货物尚未采购,即某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按某乙公司完成全部采购义务判决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30296元,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依据,是其为违约行为寻找的借口。某乙公司是案涉设备的供应商,对于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等的发包承包关系,其并不清楚。直到2022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通话才知道某甲公司未全面接收某乙公司交货的原因是项目变更了投资人,某甲公司还隐瞒了案涉项目实际已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合同履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案涉合同因某甲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背靠背条款无关。三、虽然某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有保管义务有异议,但为了尽快了结本案,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损失范围进行评估时,只是对现场能够找到的设备进行了评估,并未按照发货清单进行评估。发货清单对损失范围已无影响,而现场设备在发货清单中均有记载。四、某乙公司提供的询价报告是当地明星企业提供,评估报告中对于运杂费作出了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询价报告中的运杂费明显过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2份设备成套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书;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0万元(对于未采购部分的货物暂不主张损失);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垫付资金造成的利息等损失暂计70万元(实际利息损失按照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原名宜兴市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某****203、某****204的设备成套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隆尧县东方食品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污水处理厂一期工艺提升改造工程和再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的设备供货及指导安装、单机调试、联动试车、负荷试车至运行达标,合同价款分别为685.718万元、194.282万元,合同价款由合同设备费、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设备以散装形式到场,乙方自行组装的费用)、技术服务(含技术资料)费、运杂费组成,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另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将合同设备交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供货清单、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后支付合同款的30%,单机安装调试正常后付合同款35%,质保金为5%;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发包人)未支付甲方设备款项,甲方相对应的不会支付款项某乙方。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设备,乙方负责运输至本项目施工现场并妥善保管,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置放场所。本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之前,设备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保管费用、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或职责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12月9日、12月1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货物;2020年12月1日,收货单位***、业主单位***在第一份发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12月11日,***、***、李某将在第二份发货清单上签字;2020年12月19日,***在第三份发货清单上签字。2021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 2022年3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其公司联系某甲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但未有准确答复,现还有少数配件在其公司仓库,希望某甲公司收到联系函后给予正式答复。2022年5月31日,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通话,***陈述,其是副总,主管这个项目,项目换投资方了,要等新的投资方与政府签订协议,新的投资方说如果价钱合适可以接着用某乙公司的货物。 2020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某乙公司采购相关泵21台,合计总价26.5万元,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6.99万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发出函告,要求某乙公司五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份合同中某乙公司发货清单上的货物总金额为191.98万元、126.037万元;已采购未发货、存放在某乙公司指定地点的货物总金额411.45万元、18.18万元;未采购的货物总金额为79.948万元、10.705万元。另某乙公司主张已采购支付定金但对方厂家未发货的部分货物金额为2.34万元、39.36万元。 经某乙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齐典土地房地产资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已发往现场及堆放在仓库的设备残值、设备运费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技术服务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涉及的已发货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48.45万元,已备货未发货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43.8万元。未发货部分货物的运费按照吨数计算大约需要2.2万元,对于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技术服务费无法评估。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其在某丁公司官网估价,运费应在12万元到17万元之间,故对于估算的运费不予认可,另外评估的部分设备应属于通用设备,鉴定意见未指明区分依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的明细表,已发货机器设备有部分现场未见实物部分的合计合同金额为50.534万元;已备货未发货的机器设备现场未见实物部分的合计合同金额为28.13万元,缺配件的货物缺失部分金额经双方核对金额为10.5万元。 上述事实由某乙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付款记录、工作联络函、电话录音、工商信息、产品销售合同、银行回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为证明按照调试费及备品备件在合同中的占比,分别提供了情况说明。某乙公司提供江苏一环某某公司的说明,载明安装调试费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左右,备品备件属于非标产品基本没有,如有在1%左右,技术服务属于免费项目;另提供江苏某某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载明安装调试费为合同总金额的12%左右,备品备件不会超过合同总额的1%,技术服务费不应单独计算,一般体现在设备价格和安装调试费中。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供江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答复,载明安装费约占合同总价的18%左右,运杂费约占6%,技术服务费约4%左右,备品备件费约占3%-6%;又提供宜兴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现场安装费约占设备出厂价的15%,运杂费约占5%、技术服务费约占3%-5%,备品备件费约占3%-5%。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现某甲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且某甲公司人员明确项目投资方更换,无法确认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故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本案付款是“背靠背”付款,其也未收到款项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某甲公司从建设单位获得款项是其向某乙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若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将使得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仍应遵守合同中有关于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因此该“背靠背”条款不应作为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由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退货退款,同时某乙公司可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起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合同设备费、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设备以散装形式到场,乙方自行组装的费用)、技术服务(含技术资料)费、运杂费,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因鉴定机构无法评估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和技术服务费,结合双方提供的第三方说明,法院酌定该三项费用占合同总金额的13%。 根据发货清单,已发货部分的货物合计318.017万元,虽然某甲公司对两份发货清单中未有其公司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但该两份发货清单中有业主方人员***的签字,且评估勘验时现场确实存在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第一份发货清单中也有签字,故对发货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经评估机构现场核对,发货清单中有50.534万元的货物在现场未见实物,根据合同约定,已发货部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故该部分金额应在损失中扣除。综上,已发货部分的损失计算为(318.017万元-50.534万元)×(1-13%)÷1.13-48.45万元=157.4882万元。 根据某乙公司所列清单,其已备货未发货部分货物的金额为429.63万元,经某戊公司清点,其中未在现场及缺失配件的金额合计为38.63万元,应在损失中扣除,另运费暂未发生也应予以扣除,故该部分货物的损失应计算为(429.63万元-38.63万元-运费2.2万元)×(1-13%)÷1.13-43.8万元=255.5416万元。 某乙公司已采购支付定金但第三方未发货部分因损失暂无法确定,本案暂不予理涉,某乙公司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某乙公司损失合计413.0298万元,扣除应退还给某甲公司的货款60万元,剩余353.0298万元,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另主张的资金垫付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203号及某****204号合同;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损失353.0298万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已发货的设备(清单详见评估报告),否则按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8900元,合计1496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858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1011元。某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68589元由某甲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为云南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管理案涉项目现场工作,承担发包人审查职责,某甲公司请款,申请的是其公司采购云南某某公司指定的设备的款项,***作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又为某丙公司代表,又明确最终供货商由建设单位指定。某乙公司的设备交付凭证上收货方又有***签字,种种迹象表明本案系列合作的卖方都为云南某某公司,类似于金融融资类案件中的通道且完成了闭环,案涉合同无效。 证据2.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以证明云南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项目组进驻现场后,开始以项目管理方的身份全面管理实施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向特定设备及材料供应商,以远高市场价格采购设备及材料。云南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案涉合同非某甲公司原因解除,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3.隆尧县东方食品城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在某某厂新建工程项目管理周报共四份,***均作为业主方管理者在周报上签字。 证据4.隆尧县东方食品城污水处理厂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作联系函,以证明***作为项目业主实际管理项目,包括关键的付款事宜。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1中是***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里面的内容虽然都是为案涉项目合同签订的一些沟通,但按照普通的环保类工程项目实施的过程看,在一份合同签订之前必然会经历技术上的沟通,从内容上并不能反映某甲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形。假如云南某某公司原来作为投资方强迫或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并非云南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2.证据2因某乙公司长期与第三方存在业务来往,而且环保类工程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必然已经就具体技术指标达成一致,而且从某乙公司之后供货的时间节点看,某乙公司非常有诚意尽快完成案涉项目的供货,因此才会在这之前就提前签订采购合同,以便今后及时履行合同,但从付款的时间节点看,某乙公司是在收到某甲公司的支付的款项后立即支付给第三方。3.证据3工作周报中提起的***的职务与某甲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无直接关系。4.证据4工作联络函中某甲公司承认因投资方未付款项导致工程终止的表述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履行合同,是因为更换投资方导致,而某乙公司对于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无任何过错。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是可以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为,2020年8月26日,***:“你们公司的付款,这笔300多万元是两个合同的合计?设备费现在还没到采购阶段,这笔钱是依据什么条款?拍照给我。”某甲公司:“一个合同啊,这个只是改造。”2020年9月2日,某甲公司:“你们和设备厂谈合同的时候具体条款能定好吗?”***:“这个我拉你进的那个群,你直接问即可。我再催我们商务经理,回复你。首先你得把这些设备按照下面这个表格方式,填一个希望到货的时间。”“这些技术协议已经签订好的厂,就是意味着厂家都已经沟通过一轮了,紧接着就要定厂家谈合同。” 某己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起诉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请求判令: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赔偿某己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46.93万元。事实和理由:某己公司于2019年3月中选隆尧县东方食品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PPP项目,与项目实施机构隆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隆尧县东方食品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PPP项目合同,后根据约定,某己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某甲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20年,某己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某己公司就与云南某某公司的合作取得了隆尧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文件。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始逐步参与并最终全面控制、管理项目。2020年11月,某己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关于某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将持有的某丙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云南某某公司,并约定协议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生效,标的股权的评估报告完成且已取得主管国资部门的备案;转让方应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取得目标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他有权政府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件;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受让方已履行其内部必要的审批程序。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项目组进驻现场后,即开始以项目管理方的身份全面管理实施项目。2021年4月,云南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以未能通过内部审批为由,单方终止合作协议,撤回项目组相关人员。云南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给包括某己公司在内的项目各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是云南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2.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2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系云南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理由:1.所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需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他合法权益。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己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为,某己公司于2019年3月中选隆尧县东方食品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PPP项目,之后某己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20年,某己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某己公司就与云南某某公司的合作取得了隆尧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文件。2020年11月,某己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关于某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将持有的某丙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云南某某公司,并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始逐步参与并最终全面控制、管理项目,而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之一,某乙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中仅是案涉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即使因云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实际全面控制、管理案涉项目,对设备供应商有指示或确定的权利,但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南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询问和设备厂谈合同的时候具体条款能否定好,***表示已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拉入了微信群,某甲公司可以直接询问,表明某甲公司实际也可参与设备的采购,发表自己的意见。***于2020年9月2日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这些技术协议已经签订好的厂,就是意味着厂家都已经沟通过一轮了,紧接着就要定厂家谈合同。”因此,在正式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前,某甲公司已就部分技术协议与设备供应商进行过沟通,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某乙公司采购相关泵21台,时间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但也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某己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某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后,云南某某公司以未能通过内部审批为由,终止合作协议,撤回项目组相关人员。同时,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通话录音,案涉项目实际因更换了投资人,某甲公司未再接收某乙公司的设备也未再要求某乙公司供货,案涉项目实际已由第三方完成。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之一与某乙公司订立了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因项目投资人发生变更,而不再履行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发包人)未支付某甲公司设备款项,某甲公司相对应的不会支付款项某某乙公司,即所谓“背靠背条款”。本案并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而是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案涉项目已由第三方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已不可能再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某甲公司不能以此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案涉项目的中标、项目公司成立、股权转让、发包、承包等情况,***确深度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施过程,***在收货单上签字,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发送了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同时,一审中评估机构对案涉货物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某乙公司的送货单已不是认定损失的唯一依据。评估机构评估勘验时认定现场确实存在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同时经评估机构现场核对,发货清单中有50.534万元的货物在现场未见实物,其已备货未发货部分货物的金额为429.63万元,经某戊公司清点,其中未在现场及缺失配件的金额合计为38.6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损失时,将未在现场及缺失的货物款项均予以了扣除,同时扣除了未发生的运费。为查明调试费及备品备件在合同中的占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询价材料,酌定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费、装配费和技术服务费费用占合同总金额的13%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尚未采购的货物损失并未支持,不存在对某乙公司完成案涉合同全部供货义务后的损失全部支持的情况。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