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6214号 原告: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汕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枫晟***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振文镇振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丰建材公司)诉被告**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被告***、第三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4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989元(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以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2年3月1日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羊城晚报创意园东区建筑工程供应砂浆。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八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八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与***为舅子妹夫姻亲属关系,***由实际施工人***私下招用至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答复意见,***与**八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无权代表**八建公司。 1、据了解,***与***为舅子妹夫姻亲属关系,***系***配偶***的胞兄,***由实际施工人***私下招用至项目工地帮忙。 2、根据***提交的答辩状及***与***在庭审确认的事实,***并非**八建公司聘请,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招用聘请到东华学院项目,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帮助***负责东华学院项目材料采购的对账、结算等工作。***并无与**八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 3、**八建公司也没有与***之间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愿,双方也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任何人不应违背《劳动合同法》总则中的自愿原则,强行认定***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二者均无意愿缔结的劳动合同关系。 4、***自**八建账户领取农民工工资,或实际施工人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出具的农民工支付凭证,不能代表***与**八建公司之间缔结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八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下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八建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向***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系严格落实总承包方责任,执行国家政策行为,不能因**八建公司向***支付工资及相关行为不能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进一步厘清,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招用,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与**八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无权代表**八建公司。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署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不能约束被告。 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订立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时双方磋商、签订的具体细节,***和***二人均否认曾与原告就本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 ***在庭审中多次表明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需方处签字是他人冒签。原告供货、送货签收和结算单均由***签署,庭审中查明,***审核、签署结算单是受***的指示。***本人也在庭审中确认,羊城晚报项目是其个人行为,并未取得**八建公司授权。 在(2023)粤0112民初6215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东华学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时,该合同所盖的章为被告公章。原告明知且应知购销合同必须加盖被告公章才对被告有约束力,而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曾向被告主张要求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是知悉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并非与被告签署,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 涉案《预制砂浆购销合同》加盖的章为“**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该章明确仅限于东华学院A-16教学楼工程使用,而且只限于文件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签署任何合同。而涉案工程为羊城晚报项目,该章用于签署涉案羊城晚报项目已超过使用范围,原告对此明知仍然进行签署,显然不具有应有的善意,具有显著的重大过错,该协议不能证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三、***的行为对**八建公司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13……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首先,从书面合同的订立,到实际履行中的供货、收货、付款等每一环节均未出现**八建公司或其合法授权代表确认。其次,***与**八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及工地公告牌等存在代理权的外在特征,原告无法从外在特征这一表象信任***具有**八建公司的代理权。 同时,原告应注意仔细合同缔约的时间,核查、落实合同文本中是否加盖与承包人相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印章,例如,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可以对外授权使用的有效凭证。本案合同的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而同为贵院受理的案号【(2023)粤0112民初6215号案】的合同于2021年6月4日签署,先于本案合同,加盖的是**八建的公章,这可以表明原告应知道合同只有加盖**八建公章才有效,但原告并未仔细审查,仅凭东华学院项目也是与***对数确认,就认为***在羊晚项目具有同样的审核、确认结算单的权限,显然未尽到适当的谨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司法中所称的“善意”标准。 综上,**八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且***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在销售结算单中签署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的行为后果不能由**八建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是该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我承担本案的责任,**八建公司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答辩称:我在涉案项目中是***雇佣的,受***的指派对外确认收货数量、金额、对账等事宜,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砼丰建材公司(供货单位)与**八建公司(购货单位)签订《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砼丰建材公司向**八建公司承建的羊城晚报创意园东区建筑工程供应砂浆。供货数量暂定,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供货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至供货完毕;从供砂浆之日计起,每次月1-5日对数核实并确认上月工程量金额,且在20号前付上月货款100%给供方;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有“**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的印章(以下简称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以及***签字。 砼丰建材公司提供的多份《销售结算单》显示,供货期间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尚欠金额为1094610元。《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均有***签字确认,且单据上均加盖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 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23)粤0112民初6215号案件中,砼丰建材公司(供货单位)与**八建公司(购货单位)签订《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砼丰建材公司向**八建公司承建的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建筑工程二期项目教学楼工程(自编A-16)供应砂浆。供货数量暂定,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从供砂浆之日计起,每次月1-5日对数核实并确认上月工程量金额,且在20号前付上月货款100%给供方;需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有**八建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砼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供货中双方对账的《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均有***签字确认,且多份单据上加盖“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八建公司也多次通过公账向砼丰建材公司转账共计49975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砂浆款(东华学院)或材料款(东华学院)。 **八建公司庭审中称,1.涉案《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据*****并非其本人所签,涉案《销售合同》没有加盖**八建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本案合同上签字或者**。2.涉案《购销合同》及《销售结算单》加盖的章为“**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该章明确仅限于东华学院A-16教学楼工程使用,而且只限于东华职业学院项目文件资料使用,不能用于签署任何合同。而本案涉案工程为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用于签署涉案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已超过使用范围,原告对此明知仍然进行签署,具有显著的重大过错,显然不具有应有的善意,该协议不能证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对**八建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3.涉案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是由**八建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并管理,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自负盈亏。***是***雇佣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八建公司仅是代***发工资,先是由***将需要发放工人的款项报账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核对后用公司账户发放给***等工人。4.砼丰建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清楚涉案工程为***承接及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与***及其委托的***进行对接,所有《销售结算单》都是***签署,**八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砼丰建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我方与砼丰建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砼丰建材公司应向***主***。 被告***庭审中称,涉案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是由**八建公司转包给我方,我雇佣***,由***对外对接供应商,负责核对送货数量、金额、对账等事宜。涉案《购销合同》上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是我在东华学院项目部加盖上去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实际与砼丰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款项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八建公司及***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庭审中称,《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我在工程项目中受***的雇佣,与***形成雇佣关系,***指派我对外与供应商进行对接,主要职责就是确认与对帐,每一次砼丰建材公司送货到工地,我就与砼丰建材公司的人员进行业务对接,确认送货数量、金额、对账等事宜,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砼丰建材公司庭审中称,1.关于合同签订问题,当时是我方将《购销合同》邮寄给对方在东华职业学院项目办事处,对方**后邮寄回来给我方,是不是***签字我方不能确定。2.《购销合同》中加盖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是真实的,该项目章也是由砼丰建材公司授权***、***对外使用。在另案(2023)粤0112民初6215号中查明的情况可知,加盖相同项目章(即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的《销售结算单》**八建公司支付过款项,故**八建公司对加盖相同项目章的效力是认可的。且在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八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砂浆已经实际使用到项目中。综上,可以看出砼丰建材公司与**八建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八建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八建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八建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在供货商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的情形下,应由供货商承担案件事实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如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或货物签收人的外观身份使供货商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购货行为或签收行为得到施工单位的授权或者是职务行为;又如送货单、订货单、对账单等交易材料中有工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承认或默许该项目部的存在;再如施工单位曾以自己的名义就该项目中同类货物向同一供货商支付货款等情况。若根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实际施工人或货物签收人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标准的,应认定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供货商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施工单位无需承责。而本案中,从查明的情况可知: 首先,订立合同所使用的名义看,诉争合同订立时,需方一栏列明的主体加盖的是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且明确注明“仅限于东华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文件资料适用”,并非直接为**八建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和行业惯例,更多指向的是**八建公司承建的东华职业学院项目工程,而不是涉案的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 其次,从合同签字及履行来看,砼丰建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签约代表均为***,而砼丰建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有**八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在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八建公司曾出具过何种文书确认***有权在羊城晚报创意园项目中代表**八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八建公司或者**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对此有过追认的情况。 再次,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存在过错看,砼丰建材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并非首次参与涉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交易,诉争的建筑材料为建设工程基础材料,供货金额高,若砼丰建材公司对于建设工程的行业特点、承发包关系、行业惯例均不知情是与常理相悖的。砼丰建材公司在诉争合同前已与**八建公司签订过其他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而在后签订的诉争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并不相同,原告应尽审慎义务,一般应核查签约代表***的身份是否具有**八建公司的授权,仅凭其加盖了其他项目部章即相信***在本案项目中代表**八建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最后,本案中也不存在**八建公司曾向砼丰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的情况,也不存在砼丰建材公司曾向**八建公司开具过发票而**八建公司已经入账、抵扣的情况。 因此,砼丰建材公司的举证对于**八建公司为诉争合同的相对人的待证事实未能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承担责任的范围。 1.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20号前付上月货款给供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砼丰建材公司要求***支付109461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砼丰建材公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供方,现砼丰建材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94610元及违约金(以109461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衷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