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云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云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2410号

原告:北京中电云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2层2-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3188899J。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3264XU。

法定代表人:宋军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电云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云华公司”)与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广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开发费用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和其他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了《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开发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发完移动生产指标APP,被告于2018年6月正式开始使用该研发成果,并于2018年6月28日在原告配合整理全部资料后申请了“博广环保钙产业大数据分析系统”软件著作权。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了全额所有发票15万元,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开发预付款6万元,其他款项被告一直以被告生产经营困难拖延支付。按合同要求,系统上线试运行支付原告开发费用6万,系统上线运行后进行项目验收,支付剩余费用3万元。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方式。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6月到原告公司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系统于2018年6月28日上传到华为应用商城正式使用。

被告博广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电云华公司(乙方)与被告博广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同时合同约定开发费用为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60000元,系统上线试运行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上线运行两个月后进行项目验收,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为齐占为。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60000元,原告依约定开发涉案系统,命名为“智博云控”。在开发过程中,经在被告工作人员手机上试运行后,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送达“博广环保项目验收材料”。后被告公司验收人员齐占为于2018年5月对涉案系统进行验收并通过,并在《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验收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6月,原告将涉案系统“智博云控”在华为及IOS应用商城上线运行,并协助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该系统著作权证。现该涉案系统上线至今,被告未对此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后续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开发合同》、著作权登记公告截图、验收申请书、电子邮件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广环保石灰窑移动生产指标系统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约定完成系统开发,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现被告在支付完首期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后续款项的付款责任,显属违约。因系统试运行后,被告工作人员齐占为于2018年5月完成验收,参考申请验收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第二笔款项60000元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为2018年6月8日(2018年5月18日+15个工作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应自2018年6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则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系统上线运行后被告虽未组织验收,但其取得著作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验收,故其取得著作权之日(2018年6月28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最后一笔款项300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7月19日(2018年6月28日+15个工作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应自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予约定,则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无法为员工发放奖金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电云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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