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527号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682754508)。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女,1989年10月26日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林(,男,1983年7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510164686)。
住所: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晓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李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中药材(白及)款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条款赔偿违约金756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神农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天意公司购买中药材白及500公斤,单价200元/公斤,总价10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药材白及500公斤,并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发票1000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止至今,被告逾期付款378天,应支付违约金756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意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药材销售合同》《销售单》原件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催款函》原件2份。被告神农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药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药材白及500公斤,单价200元/公斤,总价款1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付款时间每延长一天,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总费用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中药材白及500公斤,并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00000.00元。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12月17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中药材白及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药材白及款10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天意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神农公司交付了出卖的中药材白及,被告神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及时将货款付清。故原告天意公司主张被告神农公司支付中药材白及款100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妥。被告逾期支付中药材白及款,实际造成原告的资金100000.00元被占用,期间产生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15%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4.15%×1.5倍)计算。因原告仅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共计378天的违约金,对此,其放弃的部分,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6447.00元[100000.00元×(4.15%×1.5倍)÷365天×378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药材白及款100000.00元及违约金6447.00元,共计106447.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00元,由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931.00元,被告湖北神农本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24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辉
人民陪审员 陈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蒋富吉
书记员田丝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