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836号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琼,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
委托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云燕,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南屏镇回龙山98/**片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昆,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映、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荣、严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黄精种苗661486.50元,滇重楼种苗453420元,金线莲种苗310920元,共计人民币1425826.5元。被告已支付1314226.5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种苗款人民币11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种苗欠款111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黄精种苗661486.50元,滇重楼种苗453420元,金线莲种苗310920元,共计人民币1425826.5元,被告已支付1314226.5元,现被告还欠原告种苗款人民币11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种苗有质量问题,导致种植后大部分死亡,给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该给予适当的考虑。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地点等具体情况,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苏文琼系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董事长职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详细情况。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就购买种苗一事签订合同,定种苗的价款为600元每公斤,种苗无任何质量问题,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种苗有质量问题,导致种植后几乎死亡为由,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
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原件十六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精种苗661486.50元(已付清),滇重楼种苗453420元(已付清),金线莲种苗310920元(未付清),共计1425826.50元。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中药材种苗购入明细一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财务已经对过账,并且经过被告核准确认。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经质证,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以没有结算,没有盖财务公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组,共十五张,用以证明种植的所有种苗全部死亡。
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以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种苗后,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没有对种苗进行管理及从照片中无法看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予以采信;4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且无法分辨,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举、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野生金线莲约500-600公斤,每公斤600斤,货到后付款。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品质优、质量好,斤两以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过磅为准,否则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提供黄精种苗661486.50元,滇重楼种苗453420元,金线莲种苗310920元,共计人民币1425826.5元。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已支付1314226.5元,现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种苗款1116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将黄精种苗、滇重楼种苗、金线莲种苗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约定,货到后付款,被告对尚欠种苗款111600元无异议,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种苗款111600元的主张,于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种苗供应时间及结算时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种苗费1116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天意植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云南斛哥庄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庆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赛赛